![]() |
||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1
文章: 25
|
我比較想問,如果那時候那個助理研究員沒有救他,那會不會被告遺棄罪啊?
不用說,此例一開,以後大家都不會想救人了 怕是怕救也會被告,不救也會被告;那就慘了...... ![]()
__________________
子曰:三人行必有我溼焉 孫子曰:以下溼對上溼 姑蘇慕容:以彼之溼,還溼彼身 |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3
文章: 226
|
這個告訴我們
學了一身救人功夫 僅能用在親人身上 其他的請 見死不救,明哲保身 難怪人與人之間越冷漠,僅能說:「國之將亡,必有妖孽」 一顆老鼠屎,影響了整個人心 |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0
|
還是那句老話,不要被煤體牽著走,台灣的煤體水準如何,大家都知道。
如果沒有實際看到判決書,只憑著煤體報導,能給你看到多少真相?台灣嗜血的煤體為了造就聳動的新聞,不惜搬弄事非的本事,又不是沒有見到過。 單就第一個案例來說,目前為止得到的資料是,家屬要告的是醫院,而不是救人的助理研究員,但是醫院則是把責任全推給助理研究員。進一步的祥情則沒有看到有人提出來。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664
|
引用:
+......? ![]() -......? ![]() 看來......."乘"、"除"恐怕很快就要上場了.... ![]() 先挑錯.... ![]() "媒體"非"煤體".....請改正.... ![]() "詳情"非"祥情".....請改正.... ![]() 另外,不知您的資料來自何處? 不是其他媒體嗎? 難道是道聽途說? 或者.... 你是當事人..........告人的那一個? ![]() |
|
![]() |
![]() |
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Jan 2005 您的住址: 台北觀光果園
文章: 291
|
引用:
唬爛前也先查證一下打個草稿吧?! 連"目前為止得到的資料" "進一步的祥情則沒有看到有人提出來"都搬出來了.... 有空去拜一下孤狗大神 問問祂對於 "助理研究員" "姚素珍"有什麼意見!! 還有檢察官是怎麼盯上那位倒楣的研究員!! PS. KOG水準如何,逛七八區的都知道.... ![]()
__________________
『理解』——『分解』——『再構成』 |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0
|
【裁判字號】 94 , 醫 , 12
【裁判日期】 9404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徐瑞嬌 被 告 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被 告 蔡聰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 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 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9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 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聰聰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鴻之 主治醫師,民國91年2月13日上午8時,因受僱於瑞帝有限公 司之看護訴外人潘玉香、張蘭英二人替林鴻擦澡時,對表示 呼吸管線中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多次 將其按掉消音,以致造成病患持續缺氧之狀態,當時值班護 理人員有呼叫主治醫師被告蔡聰聰,並將心電圖監測器及電 擊器推至床邊,經心電圖表示林鴻有心室頻脈,依病歷記載 ,當時病患血壓已量測不到,被告蔡聰聰明知在場之訴外人 姚素珍並無醫師資格,亦明知當天中心診所內無任何具有醫 師資格之人在場,竟不立即至現場急救,亦不了解病患情形 ,而延遲一個多小時始至現場,放任姚素珍為不當之急救, 未施予正確之「電擊」救治,反而連續投給對當時心臟有心 律不整之狀況,不具有治療心率不整效果之藥物bosmin,致 使延遲恢復病患心臟原有狀況,因而造成因心臟長期無力之 收縮,致使林鴻因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過長時間之缺氧狀 態,導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以致持續昏迷。被告 吳國光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副院長,實際負責中心診所 相關醫療行政之管理,竟違法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姚素珍於 中心診所內單獨執行醫療業務,才會導致林鴻上開嚴重之傷 害。被告蔡聰聰並未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為必要之注意,且 無故拖延,自有醫療法第 60條及第82條第1項「必要措施」 和「必要之注意」之違反,造成病患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 迷,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被告蔡聰聰、吳國光之過 失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被告蔡聰聰及被告吳 國光均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依民法第 188 條,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外,依民法第 193條、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原 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看護費及藥品器材費等合計14 8萬2千6百60元,負賠償之責,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 298萬2千6百60元及法 定利息,依其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原告依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乃訴外人林鴻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並非原告本身具有處分權能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法理 ,原告自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
![]() |
![]() |
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3
文章: 76
|
其實這條法令本身並無任何不好之處。
目的是要免除不懂醫術的人任意施救,反而使得病患狀況加劇。 這條法令應該是說有不足之處,涵蓋的範圍不夠廣。 該助理研究員的確是不在其所列可以行醫的人員之內。 所以按法令被罰也是應該的。 醫院本身應該要出面幫該助理研究員繳此次的罰款才對。 然後這條法令趕快修改,讓擁有認證的人一樣可以參予急救才對。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664
|
引用:
貼判決書也不貼個連結...誰知道你是不是亂寫的..... 我幫你貼連結好了... ![]()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第一點:你這判決書只證明原告此告訴敗訴,並無法證明原告沒有另提告訴"告姚素真違反醫師法"而勝訴... 第二點:網路也是"媒體"的一種... ![]() |
|
![]() |
![]() |
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
直接在本區搜尋就可以了........
|
![]() |
![]() |
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Feb 2004
文章: 617
|
O_o 剛才還真的被嚇到了..
想說早已把他列入黑名單.. 讓畫面清靜了多日.... 沒想到剛才竟然又看到.. 而且... 本性似乎未改.. 真是的... 再一次把他加黑名單下去.....
__________________
食品研究室的功能【先研究不會立即致死,再講求口感】。 民主的好處,就是可以把責任過錯推給人民。 民主的好處2....看看昱伸和三鹿,就知道民主多好了!! 死人的好處,就是怎麼說他都不會抗議。 有些不在台灣的人都特別愛台灣,而且把在台灣的人講的好像都不愛台灣!!! 猜猜看..在哪一個國家,想殺人不用拿刀拿槍,只要開車撞人然後灌幾瓶酒就好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