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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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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不可能實施終身監禁,不是監獄太滿,是違反比例原則, 駕照都不能吊終身了,所終身監禁是不可能的,解套法是刑後治療,但是現行法律也不可能治療終身。 反觀,國外先進國家終身監禁不能假釋,或是刑後治療可以無限期, 台灣根本不需要簽署聯合國公約,台灣司法人權真的是遠遠優於先進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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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Feb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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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花納稅人的錢養他一輩子的話 還不如早點送他去重新投胎比較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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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6 您的住址: Taipei
文章: 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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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一對A大得過同花順? 台灣常有大赦, 減刑, 終身監禁真能做到終身嗎? 若真能執行到終身, 還要問有需要這樣做嗎? 年輕時只給吃住, 到老是不是還要給他請看護吃保健品? 納稅人的錢是這樣花的, 還是免了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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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Sep 2006 您的住址: 一日陸戰隊 , 終身陸戰隊
文章: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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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死刑犯跟監獄爆滿關聯性不太大,死刑犯都是關在看守所......... ![]() 監獄爆滿的原因因該是煙毒犯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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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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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最強的三國都有死刑... 基本上廢死是歐盟的意見,就連治安良好的日本也是有死刑。 但我希望快點導入陪審團制度,台灣不是很喜歡抄日本嗎?日本已經開始陪審團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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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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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基本上台灣已經定調為觀審制,大概就是等同於參觀動物園或者由轉播變成看現場, 台灣司法母國主要是德國,次之為日本, 德國都已經實施參審制不知道多久了,連保守的日本在實驗陪審制10年後都正式來了。 台灣主要是卡在憲法,這是台灣司法的特色,只能說台灣有台灣的玩法,呵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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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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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段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以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包括下列情形: 1.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2.汽車違規超載,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3.駕駛汽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等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或前經測試檢定有上述情形,經吊扣駕照,而於吊扣駕照期間再有相同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或是拒絕檢測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4.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三十七條所列各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等)之一,經法院判處罰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5.汽車駕駛人平交道違規,因而肇事者。 6.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或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7.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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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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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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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不確定你post的是不是最新法條,我在法務部查到的是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我主要是參考釋字第531號,不過最新法律是不是有改變,這部份不是我的專長有可能我錯了。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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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l 2008
文章: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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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Oct 2006
文章: 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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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的法官到底怎麼了
聯合報╱記者白錫鏗╱即時報導】 2014.10.07 11:52 am 徵信業者黃文進欺騙陳姓女大學生感情,詐騙她的售屋款後,設局殺害被害人後棄屍,法官又查出他性侵感情受挫的王女、以及下藥迷昏美容師後性侵拍****,台中地院今天依殺人等罪將黃文進判處無期徒刑;而控制陳姓女大學生行動的司機施坤志被判刑十月,緩刑四年。 法官查出,黃文進(39歲)是「快又準」、「華仲」徵信公司老闆,違法為客戶監聽或安裝監聽器材便利客戶監聽,與妻子及女友同住,還屢屢設計對女子騙財劫色,性侵陳姓女大學生、王女、美容師並拍****。 黃文進獲悉陳姓女大學生的父母雙亡,外公外婆年邁,獨自在外租屋,欠缺社會經驗,趁虛而入,不僅騙色騙財,還騙她的感情,將被害人錢財吸盡後,為擺脫被害人,精心策劃殺害被害人後,製造不在場證明,惡性重大,遂判重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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