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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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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因為你的前文中有「只能自認倒楣了」的字句出現,所以我才會說為什麼你的發言讓人覺得似乎是認為沒不成立221就會沒事的樣子。 畢竟227的刑期也是不輕,行為人無法不入監執行,那又怎會被害人只能自認倒楣呢? 我所謂的傷害性是指犯罪行為對法益造成的傷害,因為各種犯罪行為造成的傷害性不同,所以以不同的法條分別定立法定刑期,刑期有輕重不同以區別各別行為的嚴重性。 所以221的行為與227第1項法定刑期相同,表示立法者認為二者侵害的法益嚴重性相當,而如果行為會符合222的加重要件,顯然造成的法益傷害更高於前二者,所以刑期更重。 但是這是在立法時就要考量的,而司法人員執法時就僅能就所成立的法條來論罪科刑,而不是說以自己觀感來做出超越法律規定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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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太陽系
文章: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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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來說去你們就是認為法律量化程度不夠
所以法官判3年2個月是正常!!! 人民覺得太輕就只能修法加重 如果這種情況只判3年2個月 那請問什麼情況才能判到刑度上限的10年??? 再說如果能徹底量化還要法官作什麼??? 交給電腦判就好啦!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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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D站長:擋廣吿的後果就是導致免費網站無以為繼! 在你享受自由網路的同時 自私的行為只會扼殺這個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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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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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因為被害者無法表達意見, 變成全由法官決定(直接跳過)她的意見似的 (#1 的「女童到庭時仍害怕得幾乎無法言語」這究竟有沒讓女童得以表達?!) 這不就是以後她只能自認倒楣不是嗎?! ![]() 且檢方求刑7年10月雖法條不同, 但也沒超越法律規定的刑期不是嗎?! 還是刑期範圍只是寫好玩的, 其實只會最低刑期加幾個月而已?! ![]() --- 另外請教一下法律在哪裡有「違反意願」的定義?! 為何沒同意也算不違反?! 這不就其實每個人都沒有自主權, 還須先說「不要」後, 自主權才成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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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y 2003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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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前面惡蟲有提過,是罪疑唯輕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為「無罪推定原則」,係指所有辦案人員,不可以對嫌疑犯先入為主地預存成見,先有結論再有假設,無確實證據前嫌疑犯必須被推定為無罪。 「罪疑唯輕原則」,常和「無罪推定原則」併用,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認定,如已用盡各種法定證據方法,仍無法具體事證可茲證明犯行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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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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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樣的說法不對,法官是依照證據來做判定,不是你所謂的由法官決定她的意見。 而一般案件由警方到地檢署再到法院的程序中,通常會經過三次訊問程序,女童即使在法院審理中無法陳述,但在警詢與偵訊時有陳述過,依然可以做為證據。所以本件是否女童在警詢與偵訊時均無法陳述,但憑一篇報導根本無法判斷。 然而倘若如果真的女童均無法陳述,法院只能就其他證據來加以判斷,而若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女童有為抵抗的意思,就只能認定不成立221,而僅能以227來處罰。 其實講到這裡,你應該發現,又扯到證據有無的問題了。 第 221 條 (強制****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要成立221,除了表列的四種方法外,至少要有能被認定是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方法,才能符合22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要件,就不會成立221。 而227是不考慮同意或不同意的,所以不論同不同意,都可以進入227,既然連同意都可以用227了,那麼沒同意當然也可以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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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0 您的住址: Taipei, Taiwan
文章: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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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只要說不要就違反意願,但是要違背意願的前提是要先有個意願才能違反, 如果根本沒有或無法表達就不存在違反意願,其次是要有表達意願的能力, 此例三歲小孩雖然哭喊不要,但是三歲不具備表達健全意願的心智及能力, 因此小孩的哭喊並不能成為221條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所以高院認為未違反意願 發回更審。 我之前不是說過嗎,7歲以下的隨便你搞,這可是有依據的。 引用:
凡是碰到小孩子的以往幾乎全輕判,每次看到都很痛心。應該一堆人也很火大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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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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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再多也沒用...邏輯比常識重要嘛(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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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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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所以我用括號說「(直接跳過)」: 反正女童也不能說話, 法官自認為沒有需要保障她的發言權?! 另外在「違反意願」下: 沒有說「要」是不可以被證明的?! 只有說「不要」才是能夠被證明的?! 那是否便可以隨便將異物插入他人體內, 當被害人反應過來後才反抗時再立刻收拾閃人都不犯有強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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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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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女童現實上已無法開口說話,那你認為如何才能保障她的發言權?法官下令她開口嗎? 你不覺得你有點太鑽牛角尖了? 引用:
前者沒有必要證明。 因為證明後者之後就會進入221,無法證明頂多用227。證明前者有何實益? 引用:
會成立221。 不過這樣的假設與本案現實有所出入,沒有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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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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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所以法官是無需考量被害者的精神狀態, 或當她跟死人一樣不會說話就好?! ![]() 引用:
所以女童在性侵後沒有被婦人查覺反抗舉動才被判為「不違反意願」?! 此文章於 2010-09-06 04:26 AM 被 supstring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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