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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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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管是修法前或是修法後, 行政罰與刑罰都是會分別成立, 分別科處的, 這點必須先說明 前一個連結中聲請釋憲並不是單純因為行政罰與刑罰競合問題而產生的 而是在修法前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對於行政罰法的適用處於一模糊地帶 若是不起訴、免訴等確定不以刑罰處罰, 自然就回歸到行政罰處罰 若是確定以刑罰處罰, 則形成和行政罰的競合, 行政罰只能就其他性質部分處罰 但緩起訴處分是處於不確定狀態, 將來可能會以刑罰處罰, 也可能不會 由於這樣的模糊狀態, 引起學者不同的看法, 有人認為可以處以行政罰, 有人認為不行 因此修法後將緩起訴處分直接明定可以處以行政罰, 視同已不再刑罰而用行政罰論處 倘若將來因違反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而改以刑罰論處, 則將已繳回之罰鍰退回, 避免一事二罰 而這次的事件是由於行政罰法修正後, 依據程序從新原則, 未結案的案件必須依新的規定 因此之前的案件在緩起訴處分後若未逾三年, 則必須以新法處以行政罰 造成過去以緩起訴處分擔負之義務部分, 折算扣抵現在應處以行政罰之數額 新聞中造成所謂一事二罰的部分, 是由於緩起訴處分擔負義務不足扣抵現時行政罰之數額所造成 那麼, 問題來了, 這裡必須思考兩個問題: 1. 本案件中補足本應課處的行政罰差額, 這種情況算不算一事二罰? 2. 刑罰若以緩起訴處分進入不確定狀態, 造成本應以刑罰從重論處之處罰反而比行政罰還輕, 是否合理? 因此, 是否算是一事二罰實在見仁見智, 承審法官對於法條適用上有疑義的確可以聲請釋憲 (聲請釋憲未必是侵害人民權利的事, 許多情況下是法條有衝突或適用上有疑義) 總而言之, 簡單的說就是 1. 本來被罰義務勞動或捐款, 現在改成要先用行政罰, 不足的差額要不要補? 算不算一事二罰? 2. 緩起訴處分下, 受到的處罰反而比原先本應較輕的行政罰還要更輕, 是不是合理? 以我的看法, 我是認為值得同情, 可以適當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但行政機關這樣的做法並沒有錯, 也是積極行政的表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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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1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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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很詳細,謝謝。
問題就出在緩起訴之後造成的"不確定狀態"吧。這點法律已經修過了,合不合理就再討論再來修,不過變動太多次恐怕也不好。 釋憲案的對象是跨越修法前後的案件,為保護這些事主權益的特別處理,這樣是合理的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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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檔真是礙眼…還是讓版面乾淨點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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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l 2010
文章: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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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感謝你的用心和花時間分析和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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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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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感謝大大不厭其煩的的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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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8
文章: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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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說啥生理,身體測試
已發生事實之擦撞轎車,反而被模糊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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