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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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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忠實義務)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二條(服從義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四條(保密義務)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濫權之禁止)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七條(執行職務之準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八條(就職期間)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九條(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條(堅守岡位之義務)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條(依法定時間辦公)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請假事由)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 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十四條 之二(兼任之許可<1>)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之三(兼任之許可<2>)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五條(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十六條(贈送財物之禁止)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十七條(執行職務之迴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八條(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十九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互惠之禁止)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罰則)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二條 之一(違反兼職之懲處)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包庇屬官之懲處)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處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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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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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你有用心看!如果大家一起看一起研究絕對不難看出這個"監理站公務員"到底違法幾條!
答案是還有很多呢! @.@" 因為 "法" 的實行還有程序有所謂的優先順序!這個要解釋很久! 所以簡單的說你先檢舉他才是王道.就以你說的內容所做出的回應多多參考吧!! 歡迎大家一起找出這個"公務員"違法幾條嚕!! PS.知法犯法.天理難容.玩權弄法.罪加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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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6
文章: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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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樓上各位大大說了這麼多,相信樓主還是霧沙沙 車禍部分說真的A有錯在先,如果要求不是很過分,還是和解為上 不過B既然搞了這麼一套出來,大概有敲一筆的心理準備,醫療部份最好要求B提出詳細神經醫學檢查報告,而不是一張模擬兩可的診斷證明,不了解的部分A不要怕花錢,探聽一下請個有經驗能力的律師,幾年前台北有件車禍就是如此,受害人以半身癱瘓為由向加害人求償700萬,拿的是台大開的證明,一審判被害人勝訴,加害人覺得不對勁,自己拿V8搜證,發現被害人好手好腳還能逛街打麻將,二審改判陪180萬,醫生就是只做簡單理學檢查就開證明,不過加害人可能怕夜長夢多所以也沒反告詐欺 B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調閱他人資料並加以運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跟個人資料保密法,因為違反事由跟職務相關,這個是公訴罪,不論身分是正式公務員或約僱臨時罪都一樣重,這個部分最好先做功課並問一下律師,如果調解破裂當場提出這點以戰逼和,這是中策 最壞的打算是雙方逕行提告兩敗俱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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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Jan 2004 您的住址: 象牙塔
文章: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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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全險,那簡單囉,
一切推給保險公司處理。 先致電給保險公司,與承辦人員討論相關情節, 接下來對方(B車)如果打電話來,請他跟保險公司聯絡, 或是請你的保險公司跟對方聯絡。 全險保費繳那麼高,不是繳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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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沒有女人的地方
文章: 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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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樓主可以講一下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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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07 您的住址: 琉璃仙境
文章: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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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問:
如果真的想勒索 ,是a有過失,為什麼當初沒有找警察 畫現場圖和測量,照相 這樣應該更有利? 而是認為雙方都沒什麼損失而開走 說一句實話,這種事大家都會挑自己有利的來講 版本搞不好也有好幾種 有些事錢能解決最好 要求沒太多的話 我覺得就讓保險公司賠吧 我覺得讓明察秋毫的法官去調查不會是一個好結果 要節外生枝去檢舉公務員也不會得到好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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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1
文章: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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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客氣,告給他死!
千萬不要不理他,法律是站在肯主動爭取利益的那一方的 不理他,可能最後收到強制執行的通知;而你連發生過什麼事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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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曰:三人行必有我溼焉 孫子曰:以下溼對上溼 姑蘇慕容:以彼之溼,還溼彼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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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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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明智的作法....................+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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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y 2001
文章: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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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不想耗下去,這種方式可以~ 不過記得將該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你個人資料的事,向政風等單位檢舉,不管有沒有違法違規,這可以玩上他一陣子了,如果因此黑掉,那就更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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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Oct 2006 您的住址: 三不管地帶
文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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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 電話全程錄音,備案意指備查,告訴警察有這件事的發生, 上法庭的話,最多只能當佐證參考而已~~~ 基本上,事發現場未報警處理,即使是事後的備案, 均未能說明人、車損害及傷害之嚴重程度。 再者,無論版大是否有錯再先,對方先利用職務之便, 調出其個人資料,此外,如協調過程中,如有口出惡言的話, 可再加恐嚇或名譽損壞等。 大大有心想處理的話,基本上,對方贏面不見的大, 更何況上法院,對公家機關上班的人員來說,不會願意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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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定義在那, 什麼才叫幸福, 原以為我了解幸福, 後來痛了才知道, 幸福我一點也不了解。 此文章於 2007-05-17 05:01 PM 被 dnk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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