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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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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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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4
、該法條原為保障原著作權人之輸入權,現已無實質意義;所取代的是利益團體以該法條作為訴訟圖利手段,成為司法之根本亂源。人民購買原版合法著作物並未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權益,為不可否認的事實;著作權法應保障原著作權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亦為不可否認的事實。但擺在眼前的事實,全是利益團體利用該法條以訴訟為業;其為謀求圖取暴利,因而耗費了多少社會成本,犧牲了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性,降低了文化水準,阻礙到社會進步;因壟斷市場而既得龐大的利益,造成利益輸送的機會而引起官商勾結之誘因。現如不釜底抽薪,必然漸漸的、嚴重的先破壞司法,後再腐蝕整個國家與社會之根基。惟聲請解釋憲法之一途,方能釐清法源法理之根本問題並防止不法。 、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QUALITY KING DISTRIB.INC.V.L`ANZARESEARCH INT`案,此次判決之法源精神及法理的基本原則,證明該「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法條亦不符國際法源法理。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全票通過對真品平行輸入做出判決,判定著作權人在合法出售其著作物後,不論在國內外都不得再主張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也就是說合法生產的著作物第一次銷售後,後續的購買者,不論國內或是國外的購買者,都成為該著作物的「所有權人」;即認定不論是否屬非法輸入之著作物,凡合法重製之著作物所有人,均得出租等散布該著作物。是故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此等「所有權人」有權不須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逕行出售或處置該著作物。著作權人就會因其合法的第一次銷售而耗盡其控制著作物後續散佈的專屬權利。此次判決採取類似日本最高裁判所採的「全球耗盡原則」見解,主要目的是以達成保護消費者與促進社會進步的立法目標。此次美國最高法院做出判決前,有特別的宣示:「我們必須謹記,著作權的主要功能在保護原創著作而非幫助在市場上行銷的著作物。」如果我們立法時有此根本考量,也就無那些違憲之法條與司法亂象了。該宣示正與我國著作權法初之立法精神吻合。 、世界文明國家包含美國、日本,為保護著作權人權益不遺餘力,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也保持法之原則與公平立場;反觀我國司法之處理方式,不論是專屬被授權人或權利人利用人,只要對合法真品持有者提出告訴,多數會像盜版片一樣被起訴;但消費者應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則根本沒相對的受到保護;本案件因該法條而有罪之判決,已打破原著作權人散佈權利耗盡原則之底線,已讓其散佈權無限延伸。變成消費者可以至世界各地購買任何合法著作物,而無法攜帶回國「可以買而不能用」之奇特現象!該法條已明顯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即第一次銷售原則精神及原著作權人之散佈權利耗盡原則。為此之不合理現象,讓原著作權人不得再超越其權利範圍,不得再主張其與散佈權相同的「輸入權」,所以該違憲之法條務必廢除不可! 、人民在毫無憲法保障下,任其惡法擺佈、任其惡法侵犯、任其惡法判決...何其恐怖!感覺上司法已變得毫無準繩、毫無正義、毫無公理、更毫無法源法理、更別談甚麼公正,根本就變成圖利他人的「私法」,成為利益團體的打手!現在的情況有如無法無天,如果該違憲之法條不廢除,人民如何相信這樣的司法?如何依循?實是人民的悲哀!(參考聲請人之陳情書續─著作權法之真品問題) 、綜上理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該法條顯已牴觸前法並違背憲法,爰謹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違憲審查,宣布此一違憲之法條無效,以維人民基本權益。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影本 共21面 二、聲請人之陳情書續─著作權法之真品問題壹本共211面 聲請人:劉雅光 身份證字號:T101529449 地址:台北市成功路三段七十五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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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台灣屏東
文章: 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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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 劉sir 加油打氣...
需要我出席聲援的話跟我說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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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It can buy a House ,But not a Home It can buy a Bed,But not Sleep It can buy a Clock,But not Time It can buy you a Book,But not Knowledge It can buy you a Position,But not Respect It can buy you Medicine,But not Health It can buy you Blood,But not Life So you see money isn't everything. I tell you all this because I am your Friend, and as your Friend I want to take away your pain and suffering..... so send me all your money and I will suffer for you. A truer Friend than me you will never find. CASH ONLY PLEAS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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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May 2001 您的住址: FOCUS DVD
文章: 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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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篇聲請釋憲文,相當的嚴謹與正義.需要多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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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taipei
文章: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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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劉sir
我這里還有廠商未具合法被授權人卻以包攬訴訟方式違法申請搜索取締 以刑逼民索取合解金的案例.如有幫助.願鼎力相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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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光&1區&港版http://dvdonline.com.tw/index.ph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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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您的住址: 南崁
文章: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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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煩請認識劉老闆的網友幫忙!!
如標題,請認識劉老闆的網友幫忙將此文轉寄給他!!
因為他聲請釋憲所引用的法條有誤,可能會造成大法官不受理此案!! 並在此對熱心的網友說聲謝謝!! ------------------------------------------------------------------------------ 劉老闆,您好: 小弟有幸於PCDVD見到您的聲請釋憲書,深為您的遭遇感到不平,也同時對您對於捍衛大眾基本權利的執著與勇氣深感敬佩! 但關於您於〈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中第一段末所引用的法條(…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小弟認有不妥,恐怕會造成大法官不受理此案之嚴重後果。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如下: 「(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專屬行政機關提出釋憲之要件,略)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專屬立法院提出釋憲之要件,略) (第二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三項)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可知第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聲請釋憲要件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專屬,一般人民並不能引用此項之規定來聲請釋憲,否則將會產生第三項所稱,「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之狀況。 依小弟之見,您的狀況似應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為較有理由。(但前提是,您的案件已不能再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 另,您於釋憲聲請書中同時提出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釋憲案與統一解釋法令案應為兩不同性質之事,合併提出不知是否恰當? 您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該法條所造成之疑義或爭議性質〉中的第三段:「…同樣的案件最終判決,有公訴不受理、有罪、無罪等三種不同結果之司法亂象。基於請求根本廢除該違憲之法條,可緩求統一解釋事…」建議加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成為「…同樣的案件最終判決,有公訴不受理、有罪、無罪等三種不同結果之司法亂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基於請求根本廢除該違憲之法條,可緩求統一解釋事…」或可更強化您的聲請理由。 (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下:「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但此款之聲請,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否則亦不受理。) 小弟並非法科出身,所以不知您已遞出之聲請書應該是要先撤銷後重行提出?或是可以直接補正?建議您尋求法界人士幫忙,使您的聲請書能更加完善。 祝 大安 並 心想事成 賴益才 敬上 此文章於 2003-04-17 04:16 AM 被 Crazy Dog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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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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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支持這邊有心人!大家才是真正為普羅大眾的權益,腳踏實地在默默耕耘!
不像那些滿嘴仁義道德的官員或民代或財團....算了,罵也沒用! 支持劉sir,及好心相助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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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1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2,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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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緊急:煩請認識劉老闆的網友幫忙!!
引用:
條文之引用應該是誤植吧 他所應該要引用的是這一條款吧(如下)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若是此條款 這條文的確是"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這是挺嚴重的錯誤 收文之承辦人員的確可以因此而退件的 應該是撰文者之疏忽 或是不諳法令條文中"條.項.款"之規定吧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A0030708 Crazy Dog 兄的確看得很仔細! 劉兄(老闆)加油! 祝您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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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惡的(遺棄)之黑名單 gipXX21 FXXD seedXXfer thrXXghhe cuXX02 cXXa XaXXer Yang saXX-ZERO 此文章於 2003-04-17 06:44 AM 被 dvdsir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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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您的住址: 中和,板橋,新莊我都方便
文章: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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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船到橋頭自然直", 凡事有利就有弊, 我不覺得代理商會因此獲利多少.
因為當法案通過後... 1. 所有監獄均掛出額滿, 警政機關只好睜一眼閉一眼. 2. 平行輸入廠商及民眾自動自發前往抗議 3. 媒體及新聞評議性節目將法案通過的背景及幕後推手的來龍去脈挖的一清二楚. 4. 盜版反而更加猖獗, 因為反正都會被關. 盜版和平行輸入的成本相較, 盜版比較便宜. 反正"山窮水盡疑無路, 柳暗花明又一村", 就讓我們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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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收Discovery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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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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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賴兄:
您的熱心與精神令人感動!拜讀您的文章後仔細研究,再觀摩其他釋憲成功案例,確定本案適用法條正確,所述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為對正在訴訟程序中之案件而言。「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所指前二項規定者應屬「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與「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項規定無誤,在此敘明,請放心!再次感謝您的關心。 就緩求統一解釋事,會在五月份完成。當然我絕不錯失任何機會,爭取屬大家應有之權益。最後,煩請只要感覺有任何疑問,請來電:02 27927621或上網大家討論。讓我覺得網路上真是高手與正義之士雲集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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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您的住址: 南崁
文章: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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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Braveheart:
您就是劉老闆吧?先在此為您加油一下! ![]() 但是關於您所引用的條文條號究竟有無錯誤一事,小弟再向您說明一下 關於法律條文的格式,可以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所以只要法條中有出現一、二、三等數字者,必定為款,而非項 因此您所引用的「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確實是「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非「第五條第二項」 此點dvdsir兄也有說明 或者您也可以參考一下司法院第121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之記錄 以其中第二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乃仁聲請案)為例 大法官決議的第一點為: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以您應該盡快向司法院詢問此事應如何處理 也再次向您為捍衛大眾權益所作的努力致上感謝 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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