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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台灣屏東
文章: 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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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對付這種惡質公司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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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可以的話...作成專題來深入探討... 相信對XX的高層會有一定的震撼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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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It can buy a House ,But not a Home It can buy a Bed,But not Sleep It can buy a Clock,But not Time It can buy you a Book,But not Knowledge It can buy you a Position,But not Respect It can buy you Medicine,But not Health It can buy you Blood,But not Life So you see money isn't everything. I tell you all this because I am your Friend, and as your Friend I want to take away your pain and suffering..... so send me all your money and I will suffer for you. A truer Friend than me you will never find. CASH ONLY PLEAS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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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May 2001 您的住址: FOCUS DVD
文章: 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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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對付這種惡質公司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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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MadAgent兄講話挺幽默的.. ![]() 讓我笑了好幾下,算是這一串討論串裡苦中作樂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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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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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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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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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對付這種惡質公司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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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你的回應, 其實這個畫面是我從少林足球中copy的,如果XX高層還戴個大墨鏡就更像了, 不過這真是一件很可惡的事,在不景氣時還要壓榨台灣人,逼人走上絕路,所以玩笑開到此為止. 壹傳媒是香港來的狗仔八卦媒體,可是我很佩服黎智英的辦報理念-就是能把真相說出來,其餘都不用管﹔媒體的責任就是把真相寫出來給讀者看,可是我們看看台灣的媒體,給的都是加工過的真相,只要當事人跟媒體的關係不錯,那就盡量淡化處理,例如TVBS就幾乎不報導削凱利事件嗎? 所以我不是期待壹傳媒能扮演青天的角色 ,只是期望他能秉持公正的立場報導事實,這點在台灣媒體中,已經像處女一樣,很稀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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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taipei
文章: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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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對付這種惡質公司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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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他看看這些比較有興趣 1.國內上櫃影音公司三年來攏斷國內發行市場以出租聯營系統把持市場 使傳統錄影帶出租店由3000家劇減為千餘家 2.該公司三年出租聯營簽約金數億涉嫌短開發票.去年 並假拖以物流費用向出租店收取高額簽約金13萬*1400家 唯店家均未取得發票 3.去年有店家匿名向稅捐單位檢舉.該公司即以每月數片dvd送店家以圖掩飾 顯有高人指點 4.該公司在多年前即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簽約卻違法扣押合約而罰款百萬 這些年來該公司連續違反公平法.公平會卻無任何反應 5.該公司涉嫌以包攬訴訟方法以不實之版權合約.申請搜索店家以刑逼民 不當取得近億元合解金.該大筆合解金亦為開具任何單據去向未明 6.該公司近年來持續以提高簽約金及興訟為由恐嚇店家 並控制公會以影響智慧財產局修法剝奪人民的轉讓所有權 以取得市場百分之百的控制.智慧財產局不但完全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更是默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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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光&1區&港版http://dvdonline.com.tw/index.php 此文章於 2003-04-14 09:08 PM 被 nhdvd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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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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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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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覺得這件事比較不適合投稿,為什麼? 台灣基本上是一個速食的社會,而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要能說的清楚,可能要一整個版面的篇幅,以台灣人的個性大概很少人會有興趣來了解, 所以為了符合本土的習慣,一定要抓出幾個引人注目的焦點, 以我的觀察,台灣要炒熱一件新聞,首先就是要提出一個間單明確又聳人聽聞的主題,吸引所有媒體的注意,然後當大家都關心時,自然就會逐步的去了解整件事情,如削凱利事件就是一個例子。 如阿扁最害怕的失業率,因為XX的壓榨讓更多的人失業, 還有壟斷市場破壞公平交易,玩弄法律讓無辜老百姓誤觸法網,還有種族歧視-台灣3區的DVD就是比其他的DVD品質爛... 簡單講,我的策略是先由點去突破,不知各位有無更高明的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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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1
文章: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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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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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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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 高感度 劉r 的釋憲文 提供大家參考 及 幫劉r 加油打氣
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係其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屬無效,不得適用。其確定判決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實讓聲請人喪失了憲法保障之選擇的自由、購買的自由及財產權與使用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書並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事。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該法條所造成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該法條不只違憲也有與前法條抵觸之疑義或爭議性─該法條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之原立法精神,有與前法牴觸無效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專屬被授權人利用「八十七條第四款」對真品著作物之持有者提出告訴時,其告訴權是否合法的疑義或爭議性─「八十七條第四款」乃是給予原著作權人輸入之散佈權利;當權益被侵害,惟原著作權人有告訴權。但所有相同的真品限量合法進口,屬告訴乃論的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告訴人卻全為專屬被授權人或權利利用人而非原著作權人;而所有被取締者都非屬輸入之人,卻為原版著作物之少量持有者。顯與立法之原意不符。因之,造成違憲判決結果而產生該法條應屬無效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同樣的案件最終判決,有公訴不受理、有罪、無罪等三種不同結果之司法亂象。基於請求根本廢除該違憲之法條,可緩求統一解釋事: 、公訴不受理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 、有罪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無罪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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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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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二、經過: 、初該法條通過,全靠犧牲掉一些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自由及權利,所換取國家之利益而來;但現已無意義,當時動機也不復存在。緣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目的是給予原著作權人「輸入權」;當時美國挾持「特別三0一」的貿易報復壓力及本國利益團體為著宏大之既得利益,幕前幕後的策動成功。 此超越國際法標準及讓出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喪權辱國及違憲的不平等條款通過前後,為撫平社會的不滿,主管機關總會以加入WTO或GATT後,即可適用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爭端之預防及解決」的規定,不必再擔心「特別三0一」的貿易報復;因為WTO會員國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爭端,除了耗盡問題─依協定第六條的規定「本協定不得被用以處理智慧財產權耗盡之問題」外,均應依協定第六十四條規定解決。因而,主管機關曾多次承諾加入WTO後,會再依WTO標準重新修正著作權法。人民因而為了臺灣經濟,犧牲憲法賦予的自由,尊重主管機關決定而忍辱負重。但現在已加入WTO後,人民所期盼的這次行政院版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卻未見相關的修正條文,反而只顧依我國未加入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所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兩條約而新增規定理由暫緩,形成拖延現象。現美國已無法單向直接對WTO會員國實施貿易報復,且一九八八年通過「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以來,從未依「三0一」真正貿易報復過任何一個國家。之前的顧慮已不存在。 、聲請人從事視聽音響組合硬體方面設計、販賣、安裝業為主,軟體(即DVD影片 )出租為輔,已經營十數年;也是對電影聲光效果及藝術之愛好者,更不計成本的追求及尋找些高品質、高水準、有內涵的創作物,及收集非商業類的作品興趣與喜好而已;另一方面,一套好的音響設備也需要高品質的軟體來搭配。絕非利益考量,事實也毫無利益可言;假如以利益考量,專屬被授權人之產品就比較便宜多了;如果專屬被授權人產品之品質與國外的原版片不相上下,消費者又何必那麼辛苦,且還要花費兩倍的價錢,跑到國外去購買?所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無因而遭受到任何侵害與損失。 、同屬與本案相同案件、相同情況已發生六次之多;第一次起訴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二次不起訴;第三次又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四四號起訴,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再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做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全部更改為公訴不受理。最近一次再相同的狀況,被第四次侵犯又被起訴,後被板橋地院異乎常理的方式判決有罪;最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真的是相同情形三種不同判決結果;臺灣司法界奇蹟?還是可笑或可悲的臺灣司法?該判決結果早在聲請人預料之中,當然此次判決造成違憲之疑義,已嚴重侵害了人民最基本人權;此種無奈之冤屈感,久久令聲請人無法平息。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近年來人民出國頻繁,在國外購買自己喜好的合法真品已很普遍,偶爾會多買幾份回國贈送親友,乃人之常情之事;但本案被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著實影響人民國外購買合法物之權益,讓不知情者同樣會觸犯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該法條,顯然剝奪了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購買的自由。 、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人民有其他的自由與權利,包括選擇的自由。然而,該法條卻促使非著作權人之利益團體,造成壟斷市場的結果;強迫人民一定要購買該團體所生產的商品,限制了人民購買時應有的選擇自由與權利。 、合法商品之購買,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實屬人民的財產權及使用權,憲法應予保障;但該法條竟侵犯人民財產權及合法使用權。 、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綜觀於此,該違憲法條之廢除並無前述憲法條文所列之不該廢除的限制理由與條件;反能提升文化水準、避免商業化而形成文化沙漠,產品多元化、造成良性競爭產品才有進步,價格才會合理;自然就會促進社會進步及增進公共利益,更能令司法回歸到公平之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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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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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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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為了讓人民有購買的自由、選擇的自由及財產權和使用權應有的保障,同時免於人人隨時可能莫名觸法及權利被侵害,該法條理應廢除,以杜絕司法之亂源。讓司法回歸到憲法所應保障的基本人權下;實為聲請人聲請釋憲之理由。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是否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立場與見解: 、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即原著作權人權利耗盡原則;當消費者購買合法發行之著作物後,著作權利人就不得繼續干涉消費者「租、借、送、售」之散佈行為;此乃法源之根本,即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已耗盡,包括「輸入權」在內。所謂「輸入權」亦屬散佈權之一種;既然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於著作物第一次販售出去後,「散佈權」既已耗盡,又何能再主張同屬「散佈權」的「輸入權」?形成無限延伸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破壞了著作權利人與購買者「第一次銷售原則」之法律的平衡點,不符法理之基本原則,明顯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法條;該「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法條與前法牴觸,應屬無效。 、因該法條的不通人情、不符常理、不合公平、又有失社會正義,更有違著作權法之「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宗旨;以為增加「八十七條之一」的例外規定─「八十七條第四款不適用」之條文,可以稍微彌補該法造成之不合情理的問題;可是其中第三款第一段「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確又與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牴觸。所謂「散佈」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但著作物只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著作物就有法律賦予的使用權利與散佈範圍,非法著作物就不得作任何之散佈或利用。故絕不能既認定合法,又不得作任何散佈之利用。該法條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第一次銷售原則即原著作權人權利耗盡原則」立法精神。 、專屬被授權人利用「八十七條第四款」,對真品著作物之持有者提出告訴時,其告訴權是否合法之立場與見解: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權。因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的最近一次修法,主管機關乘機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後面增加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被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上條文,肯定了專屬被授權人之告訴權人地位;但違反了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為保障著作權人的原意;形成專屬被授權人權力大於原著作權人之奇特情況。是否原著作權人因侵犯了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變成為刑事被告? 、原著作權人授權予專屬被授權人,應屬「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亦或「準物權關係」,如屬「債權關係」民事契約即可解決。問題緣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上,該判決一方面認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不發生著作權讓與之效力;另一方面卻不當援引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有關出版契約之法定權利移轉規定;忽視現行著作權法之立法原意,是保護原著作權人而非為專屬被授權人,該判決作成肯定專屬被授權人之告訴權;這種逾越法律規定之判決,等於由法院直接將私人間契約之約定,透過判決肯定私人約定之債權關係,具有絕對排他效力之性質,是不對的。但法律並未規定賦予排他效力之相對性權利,如此判決已混淆「債」、「權」相對性之分際,法理上顯有不妥及可議之處。 、尤其是如聲請人這類之消費者,購買了屬原著作權人授權發行之原版著作物,實不屬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權利行為;法理立場也絕不能認為是合法購買者侵犯了專屬被授權人的權益。此乃原著作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之間的債權關係;如果有違反情形,只發生違約效果,並不出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消費者在該兩者產品間有選擇權利及依法合理使用權,絕對與違法及侵權無關。所以聲請人因合法購買、依法使用而被判決有罪,實有不符法源法理之違憲疑義。 、法律本來就是應該保護原創著作者之權益。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章、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中也清楚明文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而立此法,實無明文要保護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奇怪的是該法條卻被變相扭曲成為保護私利業者的圖利工具,利用公權力幫助這些並非原著作權人身份的人,在市場上壟斷並行銷該公司的產品。實質該法條已經喪失法律公平之基本原則與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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