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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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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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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例來個官方說法XD。

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8月1日
本院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楊瑞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減刑乙案,本院合議庭已於本(1)日下午2點公告裁定主文「楊瑞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銀元拾億元,褫奪公權拾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億元即新臺幣拾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理由二、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係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其實這兩個案例應該不是可以拿來類比的,比較的對象應該是所犯之罪受到侵害的法益。而且應該是關不到105年頂多30年而已啦。 而且易服勞役應該已經判最重了,沒辦法罪刑法定,不然叫立法委員改法條吧。
舊 2008-08-07, 02:48 AM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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