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93-4 條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其實法條有明文規定,所以高院的裁定並未違法。
高院在9月6日作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於10月12日撤銷。
最高是在11月23日作的裁定。
理論上抗告期間為10日內,所以這樣看起來應該是早已超過抗告期間。
不過最高的裁定也不是沒有道理,最高最多也只能撤銷原裁定而已,而當時高院早已撤銷限制出境的裁定,向心夫妻不可能對撤銷限制出境裁定去抗告,所以他們要抗告的裁定已不存在,自然最高無為撤銷原裁定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