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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除了生財設備外,最足以表徵○○補習班當期收入
者,即是前揭在三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依前所述,
該帳戶於86年1 月29日尚有存款4,337,831 元,而在
二天內(86年1 月29日及30日)以如後附附表二所示
之5 張支票共計提領4,201,731 元(見三信商業銀行
94年8 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1750號函及原處分卷所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0940048042號所檢附之支票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94年8 月26日第09438002628 號
函),僅餘136,100 元未領。而該5 張支票之提領人
分別為原告(3 張)及丁○○(2 張)二人,其中吳
明勳領取之金額共計773,936 元,而原告領取之金額
則共計為3,427,795 元。
以上事證顯示,上開收入早在原告與丁○○股權有償
轉讓協議後,對當期收入之主要部分已有規劃安排,
可證明當期收入已為原告所掌握,即使其未能變更帳
戶名義人,也不改變「其能掌控當期收入」之客觀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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