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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earlo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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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4
您的住址: 崩壞的星球
文章: 120
引用:
作者smic
我很好奇第一個案例

查了一下最高行政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3Ra17R%2bjLo%3d
明載這人(上訴人)是敗訴的
除非還有其他判決是我沒查到的

其中一段
她說買賣補習班未成, 實際是.....


只能說只有看此影片的話很容易被媒體誤導
此案經歷四次判決,
除了第一次國稅局敗訴
第二次國稅局上訴原案發回更審
第三、四次原告都是敗訴

癥結點應該就是那些補習費到底是誰實際掌控的
引用:
作者smic
又除了生財設備外,最足以表徵○○補習班當期收入
者,即是前揭在三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依前所述,
該帳戶於86年1 月29日尚有存款4,337,831 元,而在
二天內(86年1 月29日及30日)以如後附附表二所示
之5 張支票共計提領4,201,731 元(見三信商業銀行
94年8 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1750號函及原處分卷所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0940048042號所檢附之支票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94年8 月26日第09438002628 號
函),僅餘136,100 元未領。而該5 張支票之提領人
分別為原告(3 張)及丁○○(2 張)二人,其中吳
明勳領取之金額共計773,936 元,而原告領取之金額
則共計為3,427,795 元。
以上事證顯示,上開收入早在原告與丁○○股權有償
轉讓協議後,對當期收入之主要部分已有規劃安排,
可證明當期收入已為原告所掌握,即使其未能變更帳
戶名義人,也不改變「其能掌控當期收入」之客觀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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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8-08-12, 08:56 PM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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