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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是這樣寫的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do...&tablename=CHDM
引用:
(四)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經查碳酸鎂為準用之食品添加物,已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故食品加工如有需要使用碳酸鎂,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之產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規範食品加工所用食品添加物之規定,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食安法規定之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進行產品加工製造,食安法並無所謂工業用成分之定義、規範或區分等情,分別據食藥署105年10月3日FDA食字第1059905564號函、105年11月18日FDA食字第1059906667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查被告林中柱所售、分別經被告謝仁貴、謝明吉摻入產品之添加物為碳酸鎂,業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中,被告等人及製造者允成公司雖均未取得碳酸鎂之查驗登記許可文件,且砷含量亦超出前街標準附表二之規格,惟揆諸前揭說明,使用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之添加物,縱然未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僅屬違反食安法第18條,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而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範圍。
(五)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等人犯行亦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同法第15條第7款所謂之「攙偽或假冒」,自法條文義觀之,應是指「以偽品加入混充真品」、「以A物假冒B物」。另一方面,同條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係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新增,足認如行為人之行為係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成立攙偽。如認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亦屬攙偽,則無修法新增第10款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碳酸鎂為有固定化學式之物質,係因製造碳酸鎂之過程中,會有雜質存在,才會混入其他成分,此據證人高毓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可知碳酸鎂縱使因製程中會混入雜質,致有其他成分是否符合規格之分,亦不影響碳酸鎂之同一性。則本案被告等人所添加至食品中之碳酸鎂,即使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仍非係以非碳酸鎂之物假冒混充,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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