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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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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tc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9
隨便翻都有一堆換鎖不構成強制罪的案例,以下這則更好玩
檢察官不起訴後,當事人申請再議又被駁回,當事人不死心,請律師聲請直接交付審判
結果一樣被法官打臉打回來

【裁判字號】 102,易,xxx
【裁判日期】 103011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xxx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xxx
選任辯護人 xxxx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xxxx 、
xxx號),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11月23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xxx號),
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2年度聲判字
第xxx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xx無罪。
理 由
一、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
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
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後,認為本件審判範圍應為:「被告林xx明知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x樓房屋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不
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並通知保全公司禁止告訴人
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yyy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雖告訴人yy主張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該部分已經本院於原交付審判裁定中
認為並不成立,故非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五、經查: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
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
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
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亦同此意見。故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
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
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
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依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xx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xx



反正前面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房東換鎖時,千萬不要跟房客當面起衝突
要趁房客不在家時更換,這樣就不會有構成強制罪的問題
至於房東是否要提出不在場證明,並不是十分重要
不在場證明,可以強化檢察官不起訴的原因
不過通常這類案件就算房東承認自行換鎖,檢察官也大多是不起訴結案
房東私下強行換鎖,萬一被房客告,通常跑一趟警察局之後,再跑1~2趟偵查庭
就以不起訴結案了,不會很麻煩,以上是本人與親戚朋友經歷~
不信者,就當笑話看看吧~
舊 2015-03-19, 10:35 AM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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