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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火波羅頭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14
文章: 6
引用:
作者VF-19
奇怪了! 當政府任意侵害人民抗議的自由的時候
我們卻沒有任何的法律可以保護抗議的人民.
不受到惡劣的政權以國家暴力來對付

有點覺得老美開國元老為什麼要保留槍枝的原因了


這是中華民國憲法的闕漏

例如
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規定美國人有權推翻暴虐的政府
德國人更狠
德國基本法第20條,規定德國人有行使抵抗權的義務

最近幾件大事後我國大法官也注意到了

大法官會議解釋721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第三段
參、「理不會自相矛盾」、「只有選票不能保證實質的自由與民主」-代結語(結語就不貼了)

回到本意見書初始所提「違憲的憲法」問題,本席擬以一個半世紀前美國著名文人梭羅(Henry David Thoreau, 1817-1862)在其一八四八年問世的「論公民不服從的責任」(On the Duty of Civil Disobedience)一文(7)末尾幾段話(第43段、第44段)的寓
意,借花獻佛,兼作為憲政理念的自我表述。梭羅是積極主張廢除奴隸制度的人道主義者,對於美國憲法允許「販奴、蓄奴」的規定,期期以為不可。(8)
但他也深悉在所處的「時代精神」下,識時務的俊傑們還是會以憲法是民主多數決或政治妥協的成果為由,而以滿懷虔敬謙遜的態度將憲法文本視為真理而奉行不渝。因此他隱喻地表示:「真理不會自相矛盾,也不容許以錯誤的手段去彰顯正義。」(Truth is always in harmony with herself, and is not concerned chiefly to reveal the justice that may consist withwrong-doing)對該句話的解讀,若參酌前述兩段話的義理與文脈,不難將之詮釋為,美國憲法允許的蓄奴規定與其本身所揭示「人生而平等」的價值是互斥且矛盾的,蓄奴的錯誤手段自不能彰顯正義,因而證立蓄奴條款並非真理,其縱然規定在憲法內,吾人當無須再為其辯護。

梭羅以不合作但和平的方式「抗民主多數決」,衍生日後的「市民不服從」或「和平抵抗權」等理念與行動,若人民所抗爭的是「不法之法」,而由釋憲者代替人民披掛上陣,即屬違憲審查制度的精髓與寫照。顯見,梭羅與違憲審查制度共同追求的真理,彼此互不矛盾,而違憲審查制度正是彰顯正義的和平手段。也因為如此,梭羅具濃厚自然法色彩的堅毅信念,以及不懼主流思潮而勇於表達的和平抵抗精神,頗經得起時代的考驗,並影響了不少堅持正義的靈魂,包括與他同時代的俄國大文豪托爾斯泰(Leo Tolstoy, 1828-1910)、之後的印度聖雄甘地(Mohandas Karamchand Gandhi, 1869-1948)、美國的民權運動領袖金恩(Martin Luther King, 1929-1968)與南非抗種族隔離的靈魂人物曼德拉(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 1918-2013)等。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是在有明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的憲法規範存在而代議又失靈時的司法作為,如果因而避免或減緩一連串的「市民不服從」、「和平抵抗」,或其他激烈反政府抗爭,而有助於憲政秩序的維持,其啟發性的意義就非比尋常。無論如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得來與維護確屬不易,甚至充滿血淚斑斑的歷史記憶,值得各盡所能的去維護它!


7
該文內容原係梭羅於1848年1月以「個人對政府的權利與責任」(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Individualin Relation to Government)為題所發表的演說,並於1849年以「反抗公民政府」(Resistance to CivilGovernment)為題發表於期刊,現所使用之文章名稱係後人所改。梭羅另一本傳世名著為「湖濱散記」(Walden, or, Life in the Woods)。

8
美國1787年聯邦憲法第5條後段規定:「1808年前的憲法修正,不得變更本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一款與第四款之規定。」而該兩「不可修改的憲法條款」,即是有關「奴隸買賣」的入境不得禁止的規定,20年內不得修正。詳見黃昭元,〈修憲界限理論之檢討〉,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元照,86年,第196
頁。惟憲法所允許的奴隸制度,一直到梭羅辭世的次年1863年美國林肯總統(Abraham Lincoln, 1809-1865)宣告解放黑奴後,才開始較大規模擴散「禁止或排除種族歧視」之黑人人權保障理念。林肯總統該項政治上重大歷史成就,隨即呈現在以下憲法增修條文:
一、1865年12月18日生效的第13條第1項規定:「美國境內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准有奴隸制度或強迫勞役之存在。但因犯罪而被判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二、1868年6月16日生效的第14條第1項,對美國公民「不得拒絕給予法律上平等保護」之規定。
三、1870年3月30日生效的第15條第1項規定:「美國或其任何一州,對於美國任何公民之投票權,不得以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否定或剝奪之。」凡此,皆是付出內戰慘痛代價後由總統或國會立法行為所致,司法違憲審查並未明顯發揮所謂「寧靜革命」的力量。美國經司法實務的發展,其聯邦最高法院認修憲條文的內容是司法可審查的對象,並非不受司法審查的政治問題。見黃昭元,同前註,第200頁註54-56,第203頁註63。
舊 2014-07-04, 08:00 PM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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