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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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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31
樓主 請三思 告是可以告 但 您不一定勝訴
過去的確有報導關於網路匿稱告另一匿稱公然侮辱被起訴的先例
最終上到法院法官會弄清楚原告在網路匿稱的"人格權" 是否能與真實世界的身分相連結
或是你在論壇用的匿稱很久 很多網民都知這個匿稱的真實身分是誰
否則在討論區的網民沒人能辨識你在真實世界的身分 即沒有貶抑到你真實的人格 何來公然侮辱?

下面有一個實際判決例子是網拍買家和賣家都是用匿稱 交易出現糾紛賣家不滿被買方罵提告 可供參考 一審判無罪 二審判有罪(雖然二審有罪 細仔看裁決的內容 法官仍然要找出被辱罵者在網路上匿名是否有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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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呂姓網友在網路上,以六個字的髒話,辱罵袁姓網友,袁姓網友一狀告上地檢署,全案新竹地院一審時,法官認為,類似事件應該由版主或網友們抵制,不宜用刑法上的處罰過度介入;且罵人與被罵者都是網路暱稱,因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判處被告呂姓網友無罪。不過,全案在高院二審卻出現大逆轉!二審法官則是認為,網路雖是虛擬世界,但屬大眾皆可進入使用的「公開」場域,且網友使用的代號暱稱,往往廣為人知,故改判呂姓「公然侮辱」有罪,處罰金六千元

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從而本案,一審與二審不同者在於所侮辱者是否為「人」?就此,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為「在網際網路虛擬世界中普遍具有「匿名」之特性,本件告訴人乙○○於上開網站上,係以y○○○6688作為代號在該網站內活動,但因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代號y○○○6688於上開網站「關於我」之網頁中,並無揭露任何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使用人究所何指之資訊;被告於上開討論區留言版之留言亦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僅係針對代號y○○○6688之留言回覆前揭侮辱性文字之內容,一般閱覽人並無法知悉該代號實際上所指何人甚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代號y○○○6688於網路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之使用者「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從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在客觀上即難認有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代號確有無理謾罵之情形,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倫理道德規範,在網路及現實世界中均應予以譴責及撻伐,惟參酌前揭諸多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2、又網際網路拍賣,於交易過程中,買家在成功下標或交易取得商品後,經由「給評價」之方式,發表對於賣家之服務品質或該次買賣商品本身良莠之評語,而網路賣家亦係藉由每一筆交易後買家所留言之評語,逐漸累積在網路交易場域中的商譽及信用,此評價之優劣亦係網路買家評估賣家信用是否良好,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判斷依據 。查本件告訴人袁○○以「y○○○668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從事交易已約5、6年之久,而成交之交易件數累計已達於400 多筆,此據告訴人袁○○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袁○○所提出在網路上之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袁○○藉由該網路代號已在拍賣網站上與不特定之他人為多筆交易行為,並累積一定程度之商譽及信用,而達可得確定特定之人之身分之程度,實難僅因該露天拍賣網站所擁有之會員數及總瀏覽人數眾多,而告訴人袁○○利用上開「y○○○6688」帳號所成功交易之筆數僅佔總數而言極低之比例,即認該帳號尚無足特定係告訴人袁○○本人,是以,被告對告訴袁○○使用之上開網路帳號「y○○○6688」,以上開文字辱罵,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袁○○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袁○○、減損告訴人袁○○之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已達「公然」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針對袁○○以「y○○○6688」帳號所發布之文章作回應,不是針對他個人,伊沒有貶損他人格之意思。且露天拍賣網站,在發送相關交易資料時,不會透露使用者之真實姓名,能夠知道該帳戶使用者之姓名僅限於特定人,一般人並無從知悉「y○○○6688」帳號所指之人就是袁○○云云,顯不足採信。」,本文則認為「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供大家參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rticle_id=93831
舊 2013-02-23, 02:34 PM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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