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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lu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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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引用:
作者oversky
再來看看葉教授翻譯的指南
http://bit.ly/SlMR3f

先前技藝包括在審理階段所收到下列項目中的任何證據:

1.如果在設計創作前,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公眾所知悉或已為他人公開使用。
2.在設計創作之前,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他人所知悉或使用,或在美國或他國已獲准專利或已記載於印刷刊物者。如果是該技藝領域會感興趣的,即使它是很難找到的,都是可供參考的「印刷刊物」。
3.在設計創作之前,如果該請求設計已在他人在美國獲准專利中已記載,或由美國專利申請案基於申請而公開。
4.在設計創作之前,如果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他人所做成,且未被放棄、限制或隱匿他/她的發明。

先前技藝並沒有要求要和被告產品有關。
如果翻譯沒錯的話,法官將 F700 排除在外我覺得是不對的。

我是不知道葉教授是不是搞錯日期還是怎樣
你給的頁面就有寫到:

在本案中,D677專利與D087專利發明日是有爭議的,必須確定Apple是否已證明這些設計的發明日期。在發明之日已在圖面的形式完整的揭露該設計、已向他人揭露該設計或是在審理階段是否提出其他形式的證據證明之。如果你確定Apple並未證明這些專利的發明日期,你必須假設該請求設計直到專利申請日之時才被發明。Apple的設計專利的申請日期如下:

D677專利的申請日是2007年1月5日﹔
D087專利的申請日是2007年1月5日﹔
D889專利的申請日是2004年3月17日﹔
D305專利的申請日是2007年6月23日。
舊 2012-09-06, 01:18 PM #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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