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來看看葉教授翻譯的指南
http://bit.ly/SlMR3f
先前技藝包括在審理階段所收到下列項目中的任何證據:
1.如果在設計創作前,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公眾所知悉或已為他人公開使用。
2.在設計創作之前,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他人所知悉或使用,或在美國或他國已獲准專利或已記載於印刷刊物者。如果是該技藝領域會感興趣的,即使它是很難找到的,都是可供參考的「印刷刊物」。
3.在設計創作之前,如果該請求設計已在他人在美國獲准專利中已記載,或由美國專利申請案基於申請而公開。
4.在設計創作之前,如果該請求設計在美國境內已為他人所做成,且未被放棄、限制或隱匿他/她的發明。
先前技藝並沒有要求要和被告產品有關。
如果翻譯沒錯的話,法官將 F700 排除在外我覺得是不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