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明文規定
該警員確有失當
1.並未詳細陳述行使職權之理由
2.行使之職權被濫用
3.職權不符合
已下為警察職權行使之法條
第六條(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意思就是說,警察單員
並無行使搜查人身之權利,也無職權將全車人扣留。
對於乘客提出異議之後,警員並未解釋搜身之理由,反而以脅迫方式進行搜身.
確實已將所有在場乘客當成罪犯
另外 個人搜身之強制性方面
如果他要搜你身,你可以口頭拒絕『因為包包內乃個人私有產業內容,要搜?
麻煩搜索票,不然我要告你濫用職權』
另外要找警員麻煩,請將左手臂章之號碼記下,警員編號及編制,都在左手臂章的號碼上
再打電話去地方市政警局投訴即可,當下可不與警員爭執太多.
已下為異議部分法條
第二十九條(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損害賠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損失補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意思為如有損失 , 只要警察職權衡量失當,則國家賠妳錢!
希望各位同仁在執法時記得一下,你之前考試背過的法條,不要憑直覺硬幹,逾法不理
『逾越法律,則無道理』 希望身為執法者的人 共勉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