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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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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二)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
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
定一定之期間,如「○○年」,甚或約定「永久存續」,
而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終
止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
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
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
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
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
,自應作上述解釋。經查,依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舊簿及
其後之土地登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及其他登
記事項先後均載為「建築房屋」,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
以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建築物不論構造
為何,均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
權既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應解為其期限至地上
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60年
,目前在土地上已無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被上訴人雖聲稱其被繼承人朱
錦章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然其所陳縱係屬實,該建
物亦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
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
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進而請求
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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