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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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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47
引用:
作者Elros
這案子在羈押的部份是檢察官比較有問題吧


引用:
作者Elros
問題是實務上你根本是等不到



引用:
作者Elros
另外我懷疑板檢引用的刑事訴訟法163條跟書上寫得不一樣


我把閣下三篇一起回覆好了。

首先羈押聲請書一般來說是制式化的,在羈押的法條上是採用勾選的,也就是說究竟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還是101-1所列各款事由,是直接在聲押書上打勾的。而本件依目前所得到的資訊來判斷,板檢當初聲押書上應該只勾選101條第3項,而依大法官解釋這不能做為羈押的唯一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是關於審判中的,那麼在審判程序之前的羈押庭是否可以援用該條規定,恐怕還有爭議,但即使認為可以來講,我認為也只能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卷證來加以審查,如果卷證中有明顯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101條第1項、第2項或101-1的事由,而僅是檢察官未在聲押書中勾選,那麼法官應可以通知檢察官補正。

但就本案來說,我認為是卷證內沒有明顯事證,偵訊筆錄最後諭知與聲押書犯罪事實寫得過於簡單,再加上檢察官未勾選,法官無法判斷可以證明被告有101條第1項、第2項或101-1的事由,所以才會作出本件裁定。

而檢察官蒞庭論告的依據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由於法條內容是『得』,所以檢察官到不到庭不影響羈押庭的進行。實務上一般不會請檢察官到庭,但有些法官認為檢察官所列的羈押事由不完備時會請檢察官到庭,另外有些檢察官比較積極的就會表明願意蒞庭,通常檢察官表示要蒞庭的,法官會在開羈押庭時通知檢察官到庭。

而一般把被告聲押的前置程序有三種情況,一種是被告屬現行犯或通緝犯,由警方逮捕後移送,由內勤檢察官(通緝犯有可能是承辦檢察官)訊問後聲押,一種是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拘提到案後聲押,第三種是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當庭逮捕聲押。

一般來說,內勤檢察官聲押,通常內勤檢察官不會蒞庭,除了少數比較積極的檢察官,大部份內勤檢察官即使法官有請,也不會蒞庭,但是在後二種的情形,檢察官除非有不能蒞庭的事由,在法官有請的情形下一般都會蒞庭。

而本件應該是屬於前述第二種情況,是由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拘提到案後向法院聲請羈押,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官有請檢察官蒞庭,檢察官應該蒞庭,當然檢察官如果有表明要蒞庭的意願,法官也會通知檢察官。

不過就所得的資訊來看,本件很顯然是檢察官沒有表達要蒞庭,法官也沒有主動通知檢察官要蒞庭的情況。
     
      
舊 2011-07-17, 02:53 PM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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