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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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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9
文章: 63
法律沒有定義什麼叫炒魷魚,所以資遣和炒魷魚一不一樣,看每個人解釋了

但在勞動基準法中,有明訂解除勞動契約有二種,第一種是符合勞基法11條(要付資遣費),第二種是符合勞基法12條規(不用付資遣費)

而不用付資遣費的部份,大多要雇主能証明,對公司造成極大傷害才能成立

資遣一定要通報也要依年資給付不同的資遣費,並且不能拒絕開立証明,所以當然要申報,沒申報只要有人拿著証明去申請失業給付金...就準備成為下一個勞動檢查的目標了

以您的說明,我認為只能以勞基法11條第五款...對工作確不能勝任進行資遣



勞基法11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12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舊 2011-03-11, 06:48 AM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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