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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08司法事務官考題看司法官、律師考題
引用:
(二) 加重強制****的著手標準
基本上,判斷加重強制****的著手,跟判斷強制****罪的著手並無不同,因為加重強制****的加重要件,一般認為是對於犯罪情狀的加重處罰條件,而不是構成要件的一部分。
但是在以藥劑犯之的情形,情況會有所不同,因為刑法第221條的構成要件中,一般認為,以藥劑而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情形剛好就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符合刑法222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情形的行為,就有可能被認為是著手,所以也有學者另闢蹊徑,認為之所以將藥劑犯之認為是加重要件,修正理由在於有害健康,所以主張以藥劑犯之必須是該藥劑對身體將造成傷害的情形,基本上,會造成這樣難以處理的現象的情形,還是因為修法不當所致,所以同學們在寫題目時,不論採取哪一個說法,最後都應該檢討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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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律人士, 考試時要注意的邏輯, 卻在當上法官後完全不需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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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20%20%20&LCC=1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5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229 以詐術...
其****後刑期也都是3~10 年, 但只有針對221有222的加重條款?!
司法若不積極地修正法益使之合乎實際人民權益,
合理懷疑不用十年, 又會出現法官背德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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