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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nousd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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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kuraki0607
噗,你節錄的是丁說......決議是採丙說。
其實丙說也有好處,根本不用考慮辨識能力,直接以年齡作為判斷的依據,到時候發生案件的時候法官就會說,當初立法理由就考量啦,巴啦巴啦的,當然跟法官自由心證一點關係都沒有啦。

丁說的困難度,在於怎麼證明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實際舉證上會有困難,怎麼鑑定,方法是什麼,由誰來鑑定,我們國家這種機制嗎,訴訟經濟嗎...現在看起來好像比較困難一點。

丙說,大概可以消滅一下輿論壓力吧....XD

憑良心,我不覺得這個決議完全解決問題
但好歹算是一個進步
有沒有可能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導致誤判?
對象涵射在未滿七歲的範圍內
除了無行為能力者、某些符合特定減刑要件者
我想不出來跑去督了未滿七歲的小孩
有什麼理由可以免去罪責的....
未滿七歲的小孩主動引誘人犯罪?孤兒怨的情節????

不過有人把討論意見的第四說摘錄下來當作是結論
我看了也是頗奇怪,那只是意見之一,不代表大家的共識
如果最高法院認為修法才能解決問題
就直接採納丁說了....

而乙說的內容提到227適用的部份
我認為比較貼近立法原意...
性自主權應該是要被積極保護的
舊 2010-09-08, 01:54 AM #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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