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訴,145
【裁判日期】 9905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至緩刑期滿為止
。
(一)刑罰謙抑性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最輕為3 年有期徒刑,而緩刑之
宣告須以受有期徒刑2 年以下為前提,此為刑法第74條所明
定。是本案如未適用刑法第59條,勢必無法宣告緩刑,即令
量處最低刑期,被告亦須入監服刑。然而,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倘有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即
應避免為刑罰之使用,此即為刑罰所應具有之謙抑性(類似
或相同法理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69 、646 、551 、544 號
解釋)。而刑罰之目的無非有三:(1)教育被告知所對錯,防
止被告爾後再犯;(2)使被告對於違法行為付出代價,平復被
害人之被害感受;(3)宣示國家保護法益之決心,嚇阻他人效
法。查:
(1)本件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於本案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新
台幣50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 份附他字卷第76頁、
偵卷第23頁背面),顯見其已知所對錯,經此偵、審程序,
如於緩刑宣告時,再給予相當負擔,信能防止爾後再犯;(2)
本案縱未令被告入監服刑,如於宣告緩刑時,給予相當負擔
,亦能使被告對於其犯行付出代價。至於平復被害人之被害
感受,因本件犯罪本質相當特殊,被害人之被害感受與一般
犯罪並不十分相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反而可能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健康(詳如後述),此有必要於量刑及決定是否緩
刑時,給予最細膩之考量,並列為最重要之考慮,否則以保
護被害人之法益為名,最終刑罰之結果,卻令被害人內心痛
苦,無異捨本逐末、反客為主,殊非立法本旨;(3)由於被告
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倘於緩刑時再給予相當負擔
,其為本件犯行可謂已付出昂貴代價,加以本案經由國家之
追訴、審判亦已顯示國家保護法益之決心,故亦應已發揮刑
罰之嚇阻作用。從以上三點分析,有關本案刑罰之目的均非
必使被告入監服刑始能達成。
(二)被害人之心理健康
本案之緣由係源自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不受社會、法律規範所
容許之男女感情。其犯罪本質與其他以強暴、脅迫、藥劑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所為之性犯罪不同。本案被害人無
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遭受任何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
,因而主觀上被害感覺薄弱。法律上之所以將本罪入刑化,
係因特定法益之保護目的(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將被害人擬製為欠缺性方面之同意能力。雖然性同意能力之
有無,可以法律擬制,但真實感情之發展,卻無法為之。觀
諸本案被害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其與被告間以即時通軟體
相互通話之內容可知,被害人當時對被告確存有男女情愫,
並對於此事必須進行司法程序有頗為自責之想法,例如其於
通話中表示:「他們說要告你 我多難過?」(他字卷第31
頁)、「重點還是起於我」(他字卷第33頁)、「我還是希
望你不要被抓去關我希望你還是可以繼續在外面吧」(他字
卷第37頁)、「我哭好久…就是無法接受這種事讓你被告」
(他字卷第38頁)、「我從頭都沒說性侵」、「是他們主動
告的」、「我連情況都不知道的當下」、「就被抓進警察局
了」(他字卷第39頁)、「我只能說 對不起」、「害你吃
上官司」、「害你有前科」(他字卷第42頁)、「如果可以
我真的只希望如果有辦法罪刑減到最輕」、「我當然會希望
就判最輕的」(他字卷第43頁)。此外,被害人在通話中也
表示司法程序應該尊重其意願之主觀想法,例如:「我想他
們會尊重我的想法」、「我想警察他們也願意尊重我」(他
字卷第32頁)。我們當然可以苛責被告在犯後未能適當輔導
被害人,竟然還令被害人有上開諸多自責想法,殊屬不該,
但更重要的是,法院應該在量刑及做出相關決定時,理解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並同理其想法,而將之納入整體考量,並
予適當回應。
固然就法論法,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完全係因
被告自己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並無任何責任可言,但由上開
各節觀之,一種「我不殺伯仁,伯仁卻因我而死」之思考氛
圍,卻緊緊地籠罩著被害人。如法院無視於此,堅令被告入
監服刑,恐於被害人心理健康大有負面影響,而被害人現未
成年,未來人生漫漫,如此心理負擔,又何其沈重與漫長。
果若如此,法院量刑結果,一方面剝奪被告自由,另一方面
又造成被害人心理健康傷害,又怎能謂係周詳妥適之決定?
(三)保護相同案件被害人之權益
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相較於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或許微不足道,但其因此使被害人在後續司法程序中免於二
次或多次傷害(此類犯罪,有可能否認犯行本身即造成進一
步傷害,更遑論還令被害人出庭證述被害過程),且讓被害
人方面得到實質賠償之價值,卻必須予以正面肯定。無可諱
言,被告犯後之表現,除了應已知所對錯,且有心悔改外,
當然不能排除亦有冀求最後得到有利判決結果之私利動機。
在量刑之相關決定上,或許僅能視為贖罪之舉,而不應給予
有利考慮,但在另一方面因被告努力贖罪對於被害人所帶來
前述之正面價值卻不能不加重視。倘本案判決結果所釋放之
訊息是無論被告犯後多麼努力贖罪,法院都不可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被告無論如何都必須入監服刑,那
麼對於爾後相同案件之被告,將大大減少了努力贖罪之動機
,連帶也將影響被害人受賠償之權益及在司法程序之最佳處
遇(即無庸再次到庭作證)。
因此,為了保護爾後相同案件
被害人之權益,法院對於被告犯後之態度與表現,在決定適
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與緩刑決定時,均必須給予實質有利之
考慮。
三、綜前所述,本院認:
(一)本件法定刑最低刑度為3 年有期徒刑,但因上述各點理由及
綜合本案其他一切情狀,應認為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非
桎梏於何種特定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依據。至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5 號及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主張此類案件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與本件個
案之全部情狀有實質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由檢察官所引
案件之事實觀之:其中96年上訴字第475 號乙案,被害人有
2 人,被告為逞其一時****,以成績及特殊待遇引誘被害人
與其****,且次數多到以接續犯認定之;98年度上訴字第87
9 號乙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在被害人班上自殺未遂,造成
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情節均較本案嚴重甚多,更顯示本案
適用刑法第59條確有其正當性基礎。
(二)審酌上述各點理由,以及本案中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社團指導
老師,本應對被害人傳道、授業、解惑,卻罔顧法律及倫常
份際,而為本件兩次犯行,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非小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就各別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以後當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
,為免執行刑罰,反而超越刑罰之目的(詳如前述),應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為緩刑5 年之宣告,
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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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判決文的節錄內容!
加害者是老師.....照台灣的的教育界的規則這位老師應該還在教書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