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惡蟲
這樣的說法不對,法官是依照證據來做判定,不是你所謂的由法官決定她的意見。
而一般案件由警方到地檢署再到法院的程序中,通常會經過三次訊問程序,女童即使在法院審理中無法陳述,但在警詢與偵訊時有陳述過,依然可以做為證據。所以本件是否女童在警詢與偵訊時均無法陳述,但憑一篇報導根本無法判斷。
然而倘若如果真的女童均無法陳述,法院只能就其他證據來加以判斷,而若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女童有為抵抗的意思,就只能認定不成立221,而僅能以227來處罰。
其實講到這裡,你應該發現,又扯到證據有無的問題了。
第 221 條
(強制****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要成立221,除了表列的四種方法外,至少要有能被認定是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方法,才能符合22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
|
所以我用括號說「(直接跳過)」: 反正女童也不能說話, 法官自認為沒有需要保障她的發言權?!
另外在「違反意願」下: 沒有說「要」是不可以被證明的?! 只有說「不要」才是能夠被證明的?!
那是否便可以隨便將異物插入他人體內, 當被害人反應過來後才反抗時再立刻收拾閃人都不犯有強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