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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658
引用:
作者惡蟲
換個角度想。

使用手段使被害人為合意的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跟使用強制手段違背被害人意思的行為人,何者造成的傷害較大?

應該是後者,沒錯吧?所以在法律規定上,後者的刑責也是較重,這樣可以接受嗎?

還有,即使不成立221,也會成立227,一樣有罪,一樣會揹負刑責;為什麼我看你們講得好像不成立221,行為人就可以沒事似的?

我並沒有說227會沒刑責啊~ 但不然為何會有人嫌判太輕?!
也許我用「較大的保護意義」表達不夠周全, 還是法官該只有判斷有無罪的能力?!
221跟227 都是判3~10年, 但221 才有後續的222 加重條例
不過說來奇怪, 我因您所說無合意條件所以我才改用「違反當事人意願」怎您又用合意來論處傷害性?!
若「合意」的傷害較小, 但看起來, 法官又不必考慮被害人的實際傷害似的?!
那又為何不以「傷害」來判斷「合意」或「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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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如#392 所說的, 這明顯出現法官判決刑年的矛盾現象,
「3~10」與「7以上」交集又不是空集合,
且同樣3~10 若法官都只取3 多一點, 加上還可保釋(?!)難保2 年內不會再有人被同一罪犯加害
我的確不認為再多加幾年會對被害人及社會有實質的保護義意在看了「#299」 的引述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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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羊補牢 法務部:刑法221及227造成誤解」
不過, 對於被害者本身都無確實的保護義意, 且人民仍只能自求多福
舊 2010-09-05, 05:49 PM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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