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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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惡蟲
從判決書來看,主要是要釐清在性侵行為開始前及持續中,女童有無抗抵行為,及女童說「不要」之後,男子有無繼續性侵行為。
如果女童先前毫無任何抗拒行為,而在說「不要」之後,男子即停止其行為,那就還是僅能以227處罰,而非221。
如果不是,就會成立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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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真的僵死在客觀構成要件這種概念性的問題上只會讓邏輯跟現實脫鉤
女童有無掙扎?==>有
性侵有無得逞?==>有
這樣就夠了,去分析行為中止的時機跟女童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之間的關係
再來做價值判斷一點意義也沒有
難道你認為在這兩件 性侵都有得逞的CASE中
女童表達不同意,行為人旋即停止性侵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會較低?
先有邏輯再讓現實去配合邏輯看圖說故事
只會讓你的邏輯跟現實脫鉤
再說適用222還是227這根本不是問題
爭辯幼女童有無表達不同意這種沒營養的要件
是打迷糊仗拐一些不懂的人吧
對象未滿七歲,而且遭到侵害後有明顯的精神創傷
沒辦法用227判到222的基本刑期7年?
不需要去爭論適用法條的問題,
立法者當初保留彈性原意是好的,
問題在於法官的量刑標準是怎麼一回事?
審判沒有品質,明明是司法官自身的問題
卻把則任推諉給法條設計,法條是這樣設計
司法官就沒有能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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