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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Oct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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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763
1.莫言刑法,法律本為求諸文字細節的一門學科
在刑法上因可能使人入罪受國家機關之處罰,更需於文字上謹慎審酌
2.我國「現行」對於221條以下之性犯罪,係稱為妨害性自主罪
也即所係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此由221條明文可以觀之,而其要件需要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相類似手段為之始得該當
此在心智成熟、精神正常之成年人而言,應無謬誤
反之,只要在自主意願下,除涉有對家庭或社會之其他侵害(如公然猥褻)
則與任何成年人為****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所以3P不會犯罪
3.而對於年幼之人,因其心智尚未成熟或對性自主之認識有所欠缺
則可能有無法充分表示其性自主權之情形
如本案之犯罪事實中,幼女不明被告以手指進入其下體究係有何意義而不知抗拒
或有幼童誤以為對其性侵之狼父係與其遊玩等
加以並無任何上述施以強制力之手段
則既不符合221條之構成要件,以罪刑法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為避免立法疏漏之發生,又為保護幼童尚未發展成熟之身心
是以特規定227條(又稱準強制****或猥褻罪)
「不論幼童之意願為何」,均得以本條處罰之
又以體系觀察,221與227條同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雖罪名不同,但實則有相同程度之處罰,法律規範並無不足之處
4.又如對於精神障礙之人而受有如上述之情形
亦非適用221條,而應以225條規定處之,刑度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5.反之,如犯221條之罪而有上述3、4點者
同樣得以222條第1項第2、3款加重處罰,亦不影響被告應受之處罰

至於判決內之文字之取捨,或為個人文字能力之拘束
另是否為輕判,本屬法官裁量空間,即便採類似美國陪審制亦不受影響


臺灣刑事訴訟制度,本有意全數引進美國陪審制度
現行之交互詰問制即為陪審制的先行修正
何以不繼續修改:僅因訴訟上之平等
富有者得利用其資源,遴請多位律師甚至形成團隊調查一切
但貧窮者,連律師都要經法院指定或透過法扶(法扶強化是配套措施)
是以當小蝦米對上大鯨魚時,交互詰問制及陪審制將極度對富有者有利
這也正是美國司法上所面臨的一個巨大問題
臺灣如貿然引進,未見正面效應之前,恐生更大波瀾
至於陪審員之遴選,反倒其次
舊 2010-08-27, 12:06 PM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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