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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典汴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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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典汴太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7
裁判字號】99,訴,422【裁判日期】990618【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
,而****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所為屬****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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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判決文節錄部份,全文可以自己去查!
黃色部份就是爭議點!
 
舊 2010-08-26, 08:45 AM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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