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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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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26
如果女服務生的舉動有違反安全規定,那高鐵當初的罰則明顯就太輕,等見報後才開除人,
我看不出這點有哪裡合理了。如果以名譽受損的原因開除人,那不是應該反問高鐵,如果賞罰得當,照規定開罰,怎麼會有名譽受損的問題?

我覺得台灣的勞工對於自身的工作權似乎不太重視,而且常常太為雇主想了, 讓資方忘了他們原本應負的責任,像這個例子,資方應該善盡責任,把各項規定罰則就應訂的非常清楚,不是嗎? 如果當初規定不清楚,見報後造成什麼損失,那不是應該是資方的責任嗎? 怎可把結果推給勞方呢?

資方的怠惰,卻要勞方付出責任,甚至還會到頭來指責勞方,感覺這就是現在台灣的工作環境。
     
      
舊 2010-05-08, 01:59 PM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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