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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ses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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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8
您的住址: 宅世界文化中心
文章: 101
引用:
作者A ROD
回答你的第一條的問題 :
民法中有規定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已經很清楚的寫出了 , 不管你跟公務機關或者私人營業場所
訂定何種契約 , 該是屬於你的權利(權益) , 都不得拋棄 .
前面有人說跟公司簽約後 , 就要放棄權利 , 是一般人就算了
如果你是業內 , 你不會不知道吧 ?

你的第二條跟第三條問題 , 不就我一直強調的 , 我們都不是個案
中的裁判單位 , 後續的結果 , 就看提告後 , 檢察官跟法官的認定啊 .
我只是陳述我的想法 , 跟丟出問題讓大家思考而已 .
而管立委的質疑 , 不就代表了我方的想法 , 實際上也是法界人士
也會有的想法嗎 !?



"約定" "限制""可使用範圍" 而非拋棄.....你一定要非100即0嗎?

我一直強調不違背善良風俗,公司與你簽定的聘任契約上有違背此點嗎?

今天我說的,均在聘約所建構的框架下。

合約中並沒有要求拋棄權利,而是要求保護公司權利,故透過建構"合法使用"公司資源
框架來約束顧聘雙方,此點是否認同?

16條的主體..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或能力。凡具有權利能力者,即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而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從這邊可以看出這個框架
舊 2010-01-20, 04:35 PM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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