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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ny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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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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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職棒球員打放水球,是否與組頭皆成立詐欺罪?

詐欺取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含
1、行使詐術
2、相對人陷於錯誤
3、相對人為財產上處分
4、各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實現間具有因果關係。

學界有幾個爭議點:
1.行使詐術?
比賽結果如何仍是一個尚未發生的未來事實,即便行為人可以設法操縱之,在組頭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當時,並沒有傳遞了「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可言,則恐怕無法據以論證施詐術行為之存在。

2.賭客陷於錯誤?
如果事實上本來就存在有這麼多的可能性,那我們還能說一場不盡心盡力的比賽就是對於賭客的詐欺嗎?還是事實上,對任何一個賭客而言,球員在賽場上的認真程度,本來就不是可以在投注當下去正確認識、評估的一項變因呢?
如果賭客本來就無法正確認識、評估球員在賽場上會有多認真,那麼賭客不知道球員被組頭收買而打放水球和賭客不知道球員個人已無心於職棒生涯而打放水球會有什麼不同嗎?對於本來就不可能正確認識評估的事實,會有所謂的「陷於錯誤」可言嗎?

3.組頭與球員必為共同正犯?
如果球員打放水球的行為係發生在賭客交付投注金之後,則本罪的構成要件結果既已出現,利益侵害也已發生,則球員打放水球的行為所真正能夠影響的,也只是賽後組頭對於彩金為如何之分配而已。一如學說上強調,對於其他人已經製造出來的利益害,這一部分利益侵害的行為也已經結束,行為人當然沒有辦法再參與其犯罪行為。
則何以在法益侵害既已完成之後始發生的打放水球行為,還能與組頭先前的行為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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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處理:
認為,組頭與參與打放水球的球員,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利用打放水球的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因而交付簽注賭金對賭。故組頭與球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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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學術界好像捅了實務界幾刀,然後自殘!
我是比較傾向實務界的務實作法.
學術界的說法,蠻鑽牛角尖的.(自殘)

其實,可以另外特別立法.
別再侷限於賭客的財產詐欺了!!!!!!!
這個已經不限於賭客的財產法益了.
反而,對一般觀眾及運動發展.經濟等社會法益皆有侵害.
後者才是殺傷力最大的.
     
      
舊 2010-01-20, 10:48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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