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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b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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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1
文章: 957
引用:
作者lucseslee
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
如果公司對於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即可認為員工已默示同意,企業提供的電子郵件系統僅供業務用途並受企業監視。

該判決也指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及達成合法商業目的,而對員工電子郵件進行監看,並不構成侵害言論自由、秘密通訊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日本東京法院也有類似的判決,認為公司提供員工電子郵件帳號,係屬於公司內部的通訊設備,公司的監視行為,其目的不在侵犯員工隱私,而係站在管理者的立場保護企業營業秘密及達成合法商業的目的;

美國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亦允許雇主在保護公司權益及財產的前提下,可以企業的通訊系統了解員工的電子郵件內容。 員工隱私應予以尊重,企業如非必要,應儘量避免監看員工電子通訊的內容;若有監看的必要,企業最好能提出明確的企業資訊安全政策,明定資訊設備...

果然是專業的
這篇正是重點,不管再怎麼強調人身自由好了「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及達成合法商業目的,而對員工電子郵件進行監看,並不構成侵害言論自由、秘密通訊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另外也要注意到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如果有的話那就不違反所謂的人身自由
所以秘密通訊、人身自由也不是無限上綱
     
      
舊 2010-01-19, 04:40 PM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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