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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引用:
作者melix
1.這個本來就是可以向自殺者求償的 , 求償者死了就向繼承者求償

2.繼承者可以拋棄繼承

3.臥軌自殺撞火車的台鐵都有求償 , 住房自殺者比照辦理沒有問題

關鍵在於拋棄繼承....要在繼承確立後兩個月內辦理
超過時間了就不行
所以不要傻傻的看到一筆錢就說要繼承 , 先調查一下有沒有債比較重要...

你所舉的「臥軌自殺」的例子,和本例稍有不同

臥軌自殺---->
沒死:要賠錢。因為影響交通,讓台鐵蒙受損失
死了:要賠錢。因為影響交通,讓台鐵蒙受損失

燒炭自殺---->
沒死:要賠.....什麼東西?又不會害屋主房子賣不出去
死了:要賠錢。因為害屋主房子賣不出去(如果「凶宅」一說是被大眾廣為接受的話)

這樣的對比應該很明顯吧
「臥軌自殺」之所以會被求償,是因為影響了交通,導致鐵路局的損失
跟臥軌者死不死並沒有關係

但是「燒炭自殺」卻必須死亡才(有可能)要負起賠償之責
沒死的話,房東就把他趕走,再收一些裝潢上的損失就是了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我把這個條文擴張解釋成:「法律是用來規範人的生前行為的。」因為人在死後就不會再有任何行為了。

簡言之
1. 自殺行為理應未對房價購成影響
2. 房價之所以下跌是因為自殺者身亡
3. 在死亡的瞬間,人便已超脫法律的管轄,無須也無能再為房價負起任何責任。

就這一欄的回應看來
法官的判決是非常地符合大眾期望的
但在我的想法裡
法官的判決......不盡合理
__________________
想念.....
舊 2009-07-21, 12:07 AM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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