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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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麥科
看到你的發文,我覺得我們法治社會還有點距離...
我只想問
我不講廢不廢死刑這個問題,也不預設立場他應不應該判死刑
首先請問你要憑什麼法律來判他死刑?
還有請問你怎麼確認這是謀殺?殺人未遂?還是過失殺人?
最後,請拿掉道德與情感,憑什麼判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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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憑他將自己毫無抵抗能力的幼女置入熱水鍋之中
判不判死刑是法官決定的,但普通殺人罪應該是可以成立的
(以下為參考資料)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
殺人者之動機或手段,若屬下述四種謂之重大情節,常被處最重之刑罰
1. 殺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國家元首
2. 殺人之手段殘酷,如刺殺、毒殺或殘殺
3. 殺人是為達到犯他罪之目的,如謀財殺人、強姦殺人或縱火殺人
4. 殺人者之本性凶惡,如蓄意謀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
養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所做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且足以引起公憤,犯者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
刑法所謂傷害致人於死者,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其他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是因果關係之存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稱重傷者,指造成下列之傷害
1.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4.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生殖之機能
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
犯前二條之罪者,係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認定,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解釋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釋】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向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者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解釋】
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加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
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而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出處:
http://www.ncpb.gov.tw/index.php?ac...=print&ids=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