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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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核被告丙○○、甲○○、巳○○、癸○○、丑○○、辛
○○、庚○○及乙○○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
被告辛○○、庚○○所犯之罪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應屬有誤
。另癸○○、丑○○之辯護人認其二人僅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可採。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與劉匯
、蔡偉林、盧一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
MART IN」、「阿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
偽造「午○○」、「羅佩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
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甲○○、巳○○分別參與鴻哲公
司或萬通來公司之詐騙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
三人參與銀灃公司之詐騙行為,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
院自應就其三人參與銀灃公司部分之犯行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甲○○、巳○○、癸○○、丑○○、庚○○、乙
○○、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未與被害
人和解,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巳○○、癸○○、張婉婷、庚○○、乙
○○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從事詐
騙行為之時間長短,每月獲取之薪資及分得之贓款金額多寡
,犯罪後甲○○、巳○○、癸○○、張婉婷、乙○○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丙○○冒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詐騙被害人為業,
詐騙所得達上千萬元,得手後即歇業另謀處所,一再故技重
施,惡性重大,不得寬貸,被告甲○○參與銀灃及鴻哲等二
家公司,並欲另與丙○○再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前即查獲
,被告巳○○參與銀灃、鴻哲及萬通來等三家公司,被告癸
○○、張婉婷參與鴻哲、萬通來及晶興隆等三家公司,及辛
○○、庚○○僅參與晶興隆一家公司,尚無被害人交付款項
,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以及被告等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午○○名義與瀧興發公司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午○○」印文6枚、「午○○」署押2枚
及「羅佩珍」之署押1枚,轉讓書、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
午○○」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枚(共各2枚),以及未扣
案之偽造「午○○」印章1 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案扣押物品中,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各屬於電信公司所
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沒收。另警方於95年4 月
18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晶興隆公司查
扣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均屬於晶興隆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另於劉匯女友徐淑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3號9樓住處扣得之物品,依
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所述,其中徐淑華本人有2 支手機,而
劉匯所使用之手機是徐淑華胞兄所有,主要是互相聯絡使用
,另扣案的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內款項是其個
人之存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4至6頁),則上
開徐淑華提及之物品,與本案無關,其餘物品則為共犯劉匯
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
收。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87號4樓A室(新仲公司)所扣
得之物部分,因丙○○所欲成立之新仲公司尚未達著手詐騙
之情形,故所扣得之物,尚未達供犯罪所使用。而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276 巷47號甲○○處所查扣之物品,係供成
立新仲公司之物,不予沒收。另在王鈺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34巷58號5樓處所查扣之手機二支及電腦,以及乙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39巷12號2樓處所內查扣
之電腦、手機、隨身碟及IPOD等,均非本案犯罪工具,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原審判決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午○○」署押共肆枚、「羅佩
珍」署押共參枚、「午○○」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午○
○」印章壹枚均沒收。,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盧一邦、劉匯等人,並於不詳
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
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卯○○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
明,足以生損害於卯○○、辰○○、壬○、戊○○、子○○
、丁○○、廖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另劉匯
申請設立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
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由丙○○擔任經理並
指導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技巧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偽造「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
聲明書等文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有「瑞德安
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扣案為證,然參照卷附
該等文件之空白範本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
,該「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同意書、委託
書及紅利規範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客戶」即被害人自行
簽名出具,自難謂為被告丙○○所偽造,另「瑞德安資產管
理公司」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屬於****文宣之性質,並
未表彰某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
罰之標的,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即有未合。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
雖提出被告劉匯之供述及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方法,因被告丙○○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
(一)同案被告劉匯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
分所陳述,於陳述後劉匯本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並未做出其
所言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經全程連續錄音,係本院判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劉匯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棄保潛
逃,有供述不能之情形,劉匯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其他被告
行使充分反對詰問,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有受賈禍諉過
之虞,然此為證據證明力本院依法可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之事項,因此原審認為劉匯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他被告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作為證據。
(二)證人鍾孟樺之警詢筆錄與審判期日之陳述有不一致之地方,
審酌其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次之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又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作為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
之信憑性問題,則詳述如下。
五、經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在晶興隆公司為詐騙行為
,並辯稱:將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
轉讓予劉匯後,即與劉匯所設立之晶興隆公司無關等語。經
查:證人即曾任職於晶興隆公司之共同被告癸○○、丑○○
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均結證稱,並未在晶興隆公司見過被
告丙○○,也沒有接受過丙○○之指導等語(原審卷二第12
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鍾孟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
晶興隆公司並未見過丙○○,也不認識丙○○等語之情節相
符,均足證丙○○並未在晶興隆公司上班。另外,證人鍾孟
樺並結證稱:在警詢中所稱於晶興隆公司應徵面試之主管為
「波麗」,是英文發音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審
酌「波麗」之英文發音與被告丙○○之英文代稱 「POLA 」
之英文發音並不相同,應認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所言之女主
管並非丙○○。再者,參照同案被告劉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癸○○、丑○○之供述,晶興隆公司應是
同案被告盧一邦與劉匯在上址所設立,被告丙○○將上址之
承租權轉讓予劉匯後,即退出該址之經營。故晶興隆公司雖
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對外經營業務,然公訴人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與被告丙○○相關,故公訴人認
此部分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亦有未恰。
六、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兼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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