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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就有罪
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含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扣案證物等),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丙○○、甲○○、巳○○、癸○○、丑○○等人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在萬
通來公司兼差扮演買家,並自白稱:在晶興隆公司期間,伊
有受劉匯之指示,帶錢去給蔡偉林,有時候是5、6萬元,最
多不超過20萬元,伊心裡面也知道劉匯所交之錢,目的應該
是跟萬通來公司一樣在作詐騙行為,直到95年4 月劉匯找了
新的人來,伊才沒有繼續作,但是伊在交接時有告訴接手之
人如何配合劉匯之詐騙手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被
告辛○○、庚○○均供稱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
惟辛○○辯稱:並不知道公司詐騙手法,只是配合公司政策
云云,庚○○辯稱:在晶興隆公司並無任何新進員工陷於錯
誤而受詐騙,其行為至多只能引起被害人興趣,而為幫助之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除上揭自白外,丙○○並以證人身
分就被告癸○○、張婉婷之犯行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
明確(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乙○○亦以證人身分,就被
告巳○○係於萬通來公司擔任買家,而非晶興隆公司之犯行
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並有附
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付款之各項證據為證,及鴻哲公司之現
場照片、現場說明照片、採證照片(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
一第64-82、120-121、249-250、258-259、267、273-274、
286、294-298頁、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35-66頁、95
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二第52-70頁)、告訴人卯○○所提供
之桌曆影本7張(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86-92頁)、告
訴人廖采鋆所提供個人週記記事本影本11張、瑞德安資產管
理公司聲明書、年度優惠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
第98-108、130、131頁)、告訴人程淑霞提供之報紙****、
外匯交賣價格表、買賣外匯交易單、薪資袋、存摺影本、中
華電信通話明細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154-17
2頁),警方於95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
6 樓晶興隆公司搜索查扣之證物,以及詐騙教戰手冊之十大
兵法(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在卷足憑。就被告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證人謝文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謝文哲提供之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6
6至170頁)等證據附卷為證。
二、就被告辛○○、庚○○二人犯行部分:除被告庚○○自承有
配合蔡偉林向新進員工「表演」外,證人宋美珠、謝引玉、
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均為中年婦女,分別
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均係看報紙應徵至晶興隆公司上班,擔
任抄寫員或類似會計之工作,該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等情(
95 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87至201頁、卷二第1至3 頁)
,顯然晶興隆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登記,然已對外營業並錄取
上開證人伺機施詐,且被告辛○○、庚○○等人受僱於晶興
隆公司,並已著手於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雖慶幸尚未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仍無礙於被告辛○○、庚○○所
成立之常業詐欺罪正犯罪責之認定。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二人於萬通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節,公訴人也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而刪除該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𦍑、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
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
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論擬,並無不利
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之
行為時法,就連續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從一重處斷並加重
其刑,而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
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
 
舊 2007-11-06, 07:39 AM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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