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darksnow
Golden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來貼一下高等法院判決書

【裁判字號】 96,上訴,1528
【裁判日期】 960621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號8樓
           號1樓
被   告 己○○即沈富強
被   告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巳○○、癸○○、丑○○、辛○○、庚○○
、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化名何美麗或稱POLA)、甲○○(化名王欣怡)、
巳○○(化名張鑫、韓承邑或稱CAMY)、癸○○(化名王立
中、林沖或稱TONY)、丑○○(化名陳聖潔、VICKY或稱VIC
KY陳)、辛○○(化名偉浩)、庚○○、乙○○與劉匯(外
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OM)、盧
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以上3 人均通緝中,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MARTIN」、「
阿 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其中數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經
營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自民
國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銀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灃公司)部分:
於94年3 月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1號6樓之8,由
劉匯出資,與丙○○共同設立銀灃公司,甲○○、巳○○則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任銀灃公司業務專員,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先生」扮演買家。丙○○、甲○
○、巳○○等為隱匿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
絡之行動電話、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
丙○○規定,在銀灃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
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
等以銀灃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
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藉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
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
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
之女性到銀灃公司應徵後,先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初步審核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丙○
○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資力狀況,並
決定是否列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者,即予婉拒錄用
,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丙○○、甲○○等人通知前來
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女性員工,不論當
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銀灃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
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
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
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
適林梨華即於上述時間內,自前揭報紙獲悉銀灃公司徵人訊
息,即前往銀灃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匯與丙○○等人即安
排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新進員
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銀灃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
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助勢,對新進員
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十分重要,千萬不能
出錯云云,營造銀灃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假象,再由丙○○
等人,在新進員工前,將「道具」即新臺幣數十萬或數百萬
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
職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林梨華等
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銀灃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
再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
投資1 萬英鎊(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
得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致林梨華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
務以獲取工資之初衷,認銀灃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
貨交易,而陷於錯誤,先後合計交付340 萬元予劉匯或丙○
○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獲得抽成金1 萬5000
元,巳○○獲得約5 萬元。嗣至同年月底,劉匯、丙○○等
人為恐將遭揭發,即歇業逃逸,林梨華始知受騙。
二、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另名為鴻哲國際企
業管理中心)部分:
自94年6 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267號7樓,由該
劉匯出資,並持不知情之己○○身分證影本(原名沈富強)
,由己○○為人頭負責人,設立鴻哲公司,以防止循公司登
記資料追獲真正負責人外,並以盧一邦及丙○○任鴻哲公司
之財務、人事等高階主管職務,巳○○、甲○○則擔任資深
業務專員,癸○○任內勤職員或主任,丑○○(癸○○之女
友)為總機或兼任丙○○之助理。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
盧一邦、丙○○規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
相稱。並以如上述銀灃公司之相同手法,詐騙壬○、卯○○
、辰○○、戊○○、子○○、丁○○、廖采鋆(下稱壬○等
七人)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
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前往鴻哲公司應徵而獲錄用後,由上開
詐騙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因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
使卯○○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
獲利甚豐致壬○等七人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
原始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丙○○等
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匯或丙
○○等人,並交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
」名義之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文件供卯○○等人在其上簽
名,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取得
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用詐術之巳○○、甲
○○、癸○○、丑○○等人朋分。嗣至94年12月底,盧一邦
、劉匯或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巳○○
、甲○○、癸○○、丑○○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逃逸
,壬○等七人始知受騙。
舊 2007-11-06, 07:37 AM #30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darksnow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