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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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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Rainwen
但乙的確是有犯罪,也就是判決書上所提及的"隱蔽犯人與收受贓物罪"
但不知為什麼檢察官當初在這兩項罪刑上"未經追訴",只起訴強奪財物的共犯罪
結果這部分又被法官判無罪,所以就脫身了......


判決中有這一段 "況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蔽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非該犯人所犯罪行之共同正犯,而使之隱蔽為要件,另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亦以行為人非原竊盜等犯罪之共犯而收受之為前題"
所以似乎三條罪名無法同時並行?..
這一方面小弟也是要跟版上的專家請益了 @_@
因為法條裡面沒有這些前提壓?..

引用:
作者刑法 第 164 條 使犯人隱蔽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引用:
作者刑法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引用:
作者刑法 第 325 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 2007-09-07, 05:39 PM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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