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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nousd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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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小建
所以根據您提的來解說, 應該是這樣...

949條:其被害人或遺失人(麗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樓主)請求回復其物。

950條: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樓主)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本站那位賣家),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故樓主得跟本站那位賣家求償...

951條: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此遺失物非金錢或無記名證券, 故可向善意佔有人請求回復


以上為小建看上面條文的解釋...

ㄜ.....看來果然不該偷懶
盜贓遺失物這部份的內容歸在民法概要 物權篇 佔有
949~951被省略的主詞是指盜贓遺失物的原物主(即回復請求人)
故,站在公平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觀點上,盜贓物的原物主可向善意
佔有人提出反還請求,但原物主必須償還善意佔有人對該物支付的價金
這才是949~951正確的法意

若照小建大您的解釋,就會變成麗臺(原物主)拿回顯示卡(無償),
然而樓主(善意第三人)不但支付了該物價金,同時還得不到顯示卡
但是善意第三人購買到盜贓物也是受害者,等於被扒了兩層皮
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民法的規定是原物主支付給第三人的價金
可對無處分權的惡意佔有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惡意佔有人必須負責賠償(民 956 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舊 2007-07-23, 12:32 AM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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