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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是指
(一)隱私權的意義:
隱私權是二十世紀才出現的法律概念,起源於美國。在美國的法律系統中,
隱私權被視為 是一種「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也是個人控制與自己有關資訊的權利。
主要的目的在保護個人的心境、精神與感覺,不受非法侵犯。
由於我國的法律中,並無隱私權這個名詞,對隱私權的保障,
也只散見於憲法、刑法、民 法及著作權法等法律條文中(呂光,民七○),
隱私權概念,主要是美國各級法院歷年的 判例。
這些判例揭示新聞報導與隱私權之間的關係,有許多值得借鏡之處。
(二)隱私權的起源:
1.首先提出隱私權這個概念的是波士頓的兩位律師華倫(Charles Warren)與
布恩迪斯(Louis Brandeis), 他們於一八九○年在
「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發表一篇論文「隱私權」
(The Right to Privacy)。他們認為:
「快照和報業已經侵犯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聖領域 ,法院應承認隱私權,
以保護顯赫人士的生活不受新聞媒介的非法侵犯(Middleton & Chamberlin, 1988)。
華倫與布恩迪斯發表隱私權這篇論文十三年後,紐約州終於制定了美國第一個
隱私權法 案。但該法案所保護的隱私權與Warren和Brandeis提出的隱私權觀念
卻是南轅北轍,截然不同。
在一九○二年,住在紐約州的羅賓遜(Abigail Roberson)發現一家麵粉公司
未經她同意,擅自把她 的照片刊登在麵粉****上,
共有兩萬五千張麵粉****被張貼在商店、倉庫及其他公共場所 內。
羅伯遜深覺這些****不僅使她受到羞辱與困窘,並且遭受商業剝削,
因此控告該麵粉 公司侵犯她的隱私權。
但紐約州法院指出,所謂的隱私權尚未出現在美國司法體系中,
因此判敗訴 (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 1902)。
(三)隱私權的範圍:
紐約法院這項判決,在當時極具爭議,曾引起各界批評,促使紐約州議會
在一九○三年通 過美國第一個隱私權法案,該法規定:「任何人、公司或企業,
在未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前,都不得為****或商業目的使用任何人的姓名、
肖像或照片。」
這個法案只保護個人的姓名、肖像或照片不受商業剝削,
和今天美國法律中的隱私權之範 圍相比,顯得範圍極為狹隘。
在美國現行的法律中,隱私權保護的範圍大致可分為四類:
1.為商業利益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
2.侵入私人的財產、土地,干擾私人幽居的寧靜。
3.公布私人資料使人受到困窘。
4.報導錯誤扭曲當事人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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