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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olphus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 飲水及充足之活動
空間, 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
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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