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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lph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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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5
文章: 476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 飲水及充足之活動
    空間, 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
      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
      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
      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
      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
        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者。
http://www.hsapf.org/hsapf/p13/page13.htm

有用嗎?有法律,沒人認真去執行,
跟以前的安全帽一樣,
有規定要戴,但是就是沒人認真去執行罰則....看PCDVD南部的大大說:目前也是一堆人不戴.....
舊 2007-05-26, 08:14 PM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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