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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Talking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法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懲戒之法律依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懲戒事由)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三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四條(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五條(停職中之職務行為)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六條(復職及補給薪俸)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七條(資遣或申請退休之禁止)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第八條(全部移送)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十條(審酌事項)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一條(撤職效力)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十二條(休職效力)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十三條(降級效力)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十四條 (減俸效力)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十五條(記過效力)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申誡)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十七條(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舊 2007-05-17, 07:58 AM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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