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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些人不太熟悉内地法律,所以轉過來供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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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聞侵權案件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具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第六點表述如下,
“問:因新聞報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確定被告?答: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爲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爲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爲被告,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爲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爲被告。”面對最高人民法院明明白白的規定,在明知訴訟主體有瑕疵的情況下,依然裁定采取財産保全措施,深圳法院一意孤行,豈非咄咄怪事?
有關法院不顧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産保全的兩個基本前提:一是情況緊急,二是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才可以采取財産保全措施。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訴訟的對象不是媒體本身,而是記者,記者在自己報紙上發表文章是一種職務行爲,是受報社委托的,所以訴訟對象是完全錯誤的。另外,法院受理此案後,沒有做一個基本的審查,就采取措施查封了個人的財産,給人的感覺是任何一個環節都留下了漏洞。
法院爲什麽不顧輿論,做出了令輿論嘩然的裁定,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在此次事件中,不僅僅是一個裁判方,而且也是利益方,同意了富士康的財産保全請求,受理了富士康的訴求,可以按照3000萬的標的收取費用。這種畸形的收費制度,對于法院無疑具有極大的誘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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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瞻星辰,載歌幽人。
流水今日,明月前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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