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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S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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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5
文章: 433
引用:
作者P&W
你這樣我就看不出來你愚魯在哪裡了,假設要延伸的話"汽車車身式樣"或是"車身"都可以引用,我之前就說過了,就是這條法律寫的很模糊,我要陰你就陰你,我高興放你走我就可以放你走,而你所說的部份是很清楚的指出輪胎,而其他部份呢?模糊就是這條法律厲害的地方~~


小弟的愚魯讓您見笑了,可是我從前文之附件十五中實在找不到非原廠螺絲以及不同廠牌輪胎等字眼,下文對於車身與車身式樣的定義也還算明確,能否請您指教您是覺得何處模糊?

附件十五摘錄:
[車身]
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應符合「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規定。
計程車設置車頂****看板架:應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車身變更打造全高三•五公尺以上: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之規定。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
1.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
2.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3.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防撞桿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改裝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3.本項設備檢驗標準:(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2)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3)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4)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5)前方延伸長度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後方延伸長度應在二十五公分以內,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

絞盤
1.僅限安裝於拖吊車、救濟車、工程救險車或經消防機關同意專供救災(險)車輛。2.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
1.非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輛,出廠證或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載明有總聯結重量者。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款之規定。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2.裝置於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
1、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2、不得有銳利邊角。3、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

輔助階梯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2、不得有銳利邊角。3、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排氣管
1.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2.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十公分。
舊 2006-07-31, 10:47 PM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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