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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WIND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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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看完判決書後..
個人覺得..
由於雙方距離很近..
被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
沒有時間和空間可以對空鳴槍警告..
必須立即制止原告朝被告前進的行為而開槍..
且原告受到的槍傷中..
第一、二槍是打到左大腿處..
但第三槍是由背部射入..
因此法官接受原告的論述..
第三槍是己在非急迫性的情況下所擊發的..
因為先前的兩槍己有制止原告之效果..
且造成原告向前傾倒..
以致於第三槍是由背部進入..
顯有槍械使用過當之情事..

判決之原文節錄:
被告的射擊原無必要,即使讓原告喪失逃離的能力,所為射擊的次數及身體部位亦業已超逾必要的程度,且於原告因大腿受傷業已喪失逃離的能力後,又從背後射擊,其係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述的傷害等情亦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屬有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得認定。


因此原告要求的三佰萬的賠償..
只允許了一佰萬+醫藥費(4萬多)..
法官認為原告當時的行徑也要負很大的責任..
以判決書中所述當時的情境..
被告的槍械使用是可以在謹慎一點..
前兩槍是為維護被告執法上的安全被迫使用的..(我支持這兩槍的適當性)
第三槍才是造成槍械使用過當的關鍵..

不過..判賠的金額應該要再低些才好..
如果被告有出席最後的言詞辨論..
不知道法官會不會判少一點..

另外..
整個判決文中..
並沒有提到所謂的"用槍時機沒有學理依據"..
不知新聞中的"法院認為用槍時機沒有學理依據"是哪來的..
還是我看錯判決文了??..請問有人知道嗎?
舊 2006-04-11, 02:16 PM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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