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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討論的
是「學生」這種身份的人
是否可以享有基本權利
不要把其他不相干的事情
像甚麼「將來會有學生帶西瓜刀殺死老師」這種事情一起扯進來
畢竟就算老師可以搜書包 難道學生就會因此沒辦法帶凶器來學校嗎?
大家所討論的
在法律上的觀點來看
就是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
這個理論是德國學者Otto Mayer所集大成
他認為「公務員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的義務」,
「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的達成,使加入特別關係的個人,處於更加附屬的地位」
後來這個特別權利關係,在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的研究之下,擴張到
(一)公法上勤務關係(例如警察的長官對下屬警察,消防隊長對下屬消防隊員)
(二)營造物利用關係(例如圖書館館員對使用圖書館的的民眾,學校對學生)
(三)特別監督關係(基於公共團體與特定個人間)
(四)特別保護關係(例如父母與子女)
(五)特別的監視關係(例如監獄對受刑人)
(六)公共合作社與社員關係
以上這幾種關係下,在下屬的人,都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拘束,
而特別權力關係的特徵為何?
可歸納為五點
(一)地位不對等(也就是上位的人的地位較下位的人要高出很多)
(二)義務不確定(上位的人可以任意的對下位的人課與義務)
(三)有特別規則(例如髮禁,就是最好的例子)
(四)有懲戒罰(上位的人可以在沒有法律規定下,對下位的人加以懲罰)
(五)不得爭訟(下位的人不可以透過法院以訴訟來爭取權利)
大家看出甚麼端倪了嗎?
是的,孫中山先生所謂「軍人、學生、官吏,不得多講自由」
,就是從美濃部達吉所提倡的學說中抄襲而來。
現在特別權力關係的發展如何?
在發源地德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已縮小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
而且認為對於基本權利(就是我國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舉的權利)的限制
,必須目的合理,且必須有立法院所制訂的法律作為依據,才可以限制。
此外,也允許提起爭訟。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的見解,也逐步的拋棄特別權力關係,
肯定基本權利必須受到尊重,例如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59號等。
德國學者大多已不再使用特別權力關係,來規範例如學生、公務員、軍人等,而我國學者的見解
也已多半拋棄這些陳舊的見解,行政法院的近年判決,也已經不再引用這些陳舊的觀念,
學者指出,特別權力關係已經轉變成特別法律關係,歸納學者吳庚老師的見解,
其認為,像髮禁,搜查書包這種「特別權力關係下的特別規則」,必須要同時符合「目的合理」、
「若牽涉到基本權利時,仍須有法律的依據」此兩種條件,才可以加以制訂,
而所謂的法律,必須是立法院所三讀通過的法律,學校自己制訂的通通不算!
基本權利,則指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所列舉的權利,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所肯定的其他權利。
(以上引自前大法官,吳庚先生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九版,第216頁以下)
人的基本權利,是先於一切而存在,不容受到任何的侵犯,頭髮要留多長,顏色要染成多花,
是一個人的身體自由權(憲法第8條),以及表現自由權(憲法第11條),不容受到他人的干
涉,我們都要加以尊重,你可以不認同他,可以露出輕蔑的眼光,但是絕對不能拿著剪刀把
他剪短,縱使是老師,因為不能侵犯學生的基本權,當然也沒有這個權利剪學生頭髮!
同樣的,學生的書包,也屬於個人隱私權的射程範圍,當然受到憲法的保障,在沒有法律依據下,
學校是不能自己訂規則,任意對學生加以限制的!
版上討論髮禁,學生的權利已經有一段時間,在此提供這些觀念給大家參考,不是要引起筆戰,
因為,每個人也都有表達他自己意見的機會,因為這也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我不認同那些反對學生享有自由的人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那些人說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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