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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好像是有這項規定
不過似乎是形同虛設一般地沒用
第 45 條
引用: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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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引用: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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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1 條
引用: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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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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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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