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
【裁判字號】 94 , 醫 , 12
【裁判日期】 9404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徐瑞嬌
被 告 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被 告 蔡聰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
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
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9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
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聰聰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鴻之
主治醫師,民國91年2月13日上午8時,因受僱於瑞帝有限公
司之看護訴外人潘玉香、張蘭英二人替林鴻擦澡時,對表示
呼吸管線中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多次
將其按掉消音,以致造成病患持續缺氧之狀態,當時值班護
理人員有呼叫主治醫師被告蔡聰聰,並將心電圖監測器及電
擊器推至床邊,經心電圖表示林鴻有心室頻脈,依病歷記載
,當時病患血壓已量測不到,被告蔡聰聰明知在場之訴外人
姚素珍並無醫師資格,亦明知當天中心診所內無任何具有醫
師資格之人在場,竟不立即至現場急救,亦不了解病患情形
,而延遲一個多小時始至現場,放任姚素珍為不當之急救,
未施予正確之「電擊」救治,反而連續投給對當時心臟有心
律不整之狀況,不具有治療心率不整效果之藥物bosmin,致
使延遲恢復病患心臟原有狀況,因而造成因心臟長期無力之
收縮,致使林鴻因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過長時間之缺氧狀
態,導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以致持續昏迷。被告
吳國光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副院長,實際負責中心診所
相關醫療行政之管理,竟違法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姚素珍於
中心診所內單獨執行醫療業務,才會導致林鴻上開嚴重之傷
害。被告蔡聰聰並未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為必要之注意,且
無故拖延,自有醫療法第 60條及第82條第1項「必要措施」
和「必要之注意」之違反,造成病患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
迷,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被告蔡聰聰、吳國光之過
失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被告蔡聰聰及被告吳
國光均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依民法第
188 條,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外,依民法第 193條、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原
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看護費及藥品器材費等合計14
8萬2千6百60元,負賠償之責,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 298萬2千6百60元及法
定利息,依其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原告依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乃訴外人林鴻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並非原告本身具有處分權能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法理
,原告自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