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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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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七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
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62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舊 2005-06-01, 01:10 PM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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