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newmagic
消費者真可憐...
這種情況要是發生在郵購時怎麼認定?自認倒楣嗎?
打開裡面就少東西了,要退貨還要自掏腰包幫它把少的配件錢付上!
一般法定利率是5%...
不過這邊主張不當得利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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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就無條件退貨啊,pchome不也是這樣....7天內....
問題現在是面對面交易的,而且有點交的行為,消費者要主動關心
至於店員有沒有主動告知的事情,民法356條好像有點關係
"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缺件應該就算瑕玼了,而且你同學是不知情,而且店員沒有主動告知....
就算是店員不知道瑕玼,也應由店家負責,而不是店員(因為店員的買賣行為是商家知情,所以商家要負責)
所以應該是不能扣錢的....不過這樣牽扯到是否有怠於通知的問題,要看個人舉證的功力
然後就不當得利的方面來講,因基於商家沒有事前通知這東西不是新品,而將其當成新品賣出
買受人就有被詐騙的事情,這時候就可以解除契約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這裡的意思表示者就是買家,因為你表示意思要購買物品,店家也才賣出物品
但是受詐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收回你要買東西的意思),變成東西在你手上,錢在店家手上
但此契約被解除了,買賣關係不存在,所以對店家可以用不當得利來要求賠償....
還有從民法359條從民法365條都有相關規定,附上條文讓大家參考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 -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解約催告)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 (解約與從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 (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最後,為啥我會知道勒....因為這禮拜三我有上法律課,有講到幾乎一模一樣的情況
我們老師講到的例子是:精品店在展示窗展示的是真品,但顧客要買時,從倉庫拿出來的是彷的
幾乎大同小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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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找到的民法條文,有需要的大家參考一下....
http://www.wfc.edu.tw/~wwwsm/13.files/11.htm